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嫌。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琇轟告訴被告滕宇公然侮辱部分;告訴人滕宇告訴被告王琇轟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滕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王琇轟所為係犯刑法第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被告二次公然侮辱部分共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
罪),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審易字第637號判決確定;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妨害名譽之罪(按即公然侮辱罪)併同其他被訴事實,經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況被告依據前開證據,本於其合理之懷疑,認原告所述有對被告公然侮辱或誹謗,非全然無因,其為求判明是非,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對其主觀上認有公然侮辱、誹謗犯罪嫌疑之原告提出刑事之告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具體事實為必要,是「公然侮辱」、「誹謗」之區別點,乃在於一為「抽象謾罵」,一為「具體指摘」(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公然侮辱未據告訴)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一)被告翁加玲於警詢時之供述。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