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㈥、被告丙○○本案被訴傷害部分、被告乙○○本案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分別經告訴人陳○紘、甲○○及告訴人陳○紘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併此敘明。
緣戊○○於民國111年5月29日23時許,因懷疑其飼養在案發露臺之烏龜死亡與乙○○有關,遂與乙○○理論,詎戊○○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案發露臺
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併審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及附表編號1所犯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罪,編號2所犯為侵害個人名譽法益之公然侮辱罪
㈢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本件受刑人於111年4月、000年0月間,各犯幫助洗錢罪、公然侮辱罪,所犯犯罪手法不同、犯罪時間間隔非近、侵害不同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
是除原告單方面主張外,無其他證據得使法院認被告成立公然侮辱罪之確信,兩造間言語糾紛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確定。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牟鈺麒與羅文堯(所涉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
經查,核被告前揭所為,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均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有113年
聲請人與告訴人間因妨害名譽罪被判處拘役25日,事發源於單方或雙方被認為互罵、怨懟而起,法院應重視兩造雙方權益,也應注重雙方言論尺度,而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等語(下稱系爭言語)公然侮辱,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法益,令原告氣憤得無法入眠,被告行徑極為卑劣、惡毒,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為被告莊政鴻尚有徒手搥打告訴人李麗玉之右手臂,並踹擊告訴人之右腿,並向告訴人辱稱:「你去給人家幹」等語,另構成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罪嫌。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銘堂(下稱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586號詐欺等案件之民國112年7月19日準備程序及同年8月30日之審理期日中,遭該案告訴人李銘盛為公然侮辱及誹謗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
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乙○○、丙○○、甲○○、己○○(上開4人所涉公然侮辱
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其後使用手銬等戒具,有震攝、懲罰或污辱告訴人之意,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等罪嫌
㈤被上訴人另對上訴人提出侵占、強制、傷害、公然侮辱罪告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侵占告訴,分別新竹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調院偵字第54號、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1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至其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9樓之1之「大美國際美學院工作室」(下稱系爭工作室)滋事,並對原告及其員工為公然侮辱,不法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及名譽權
,提出評論性意見,如非出於真正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不能成立公然侮辱行為
案經被告2人對彼此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胡家華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張雅評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