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所犯法條: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年度易字第18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建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21號),本院就公然侮辱部分判決如下
㈡按刑法第27章之「妨害名譽」罪章,依其保護人格法益之層次與內容上之不同,本即訂有不同之行為規範,此參酌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一旦有公然侮辱他人之行為,即應負有刑事責任
因認被告戴宜寧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李仲強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公然侮辱罪部分不得上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本院參酌前揭憲法判決之意旨,認為被告前開所為,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無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
㈢本件被告所為縱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下稱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仍應以公然侮辱罪相繩,理由如下:1.按刑法所稱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