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
㈡原告主張被告公然侮辱侵害其名譽權部分: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社區大門口對其公然侮辱侵害其名譽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核:⒈按,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基本權之一。
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及本件發生始末、原告名譽所受損害程度、經此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暨被告公然侮辱之內容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
,當場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前,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致貶低原告之社會及人格評價,而被告前揭公然侮辱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12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案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犯公然侮辱罪有罪無意見,但我罵原告的話都是口頭禪,並不是真的在罵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又核上開判決之論罪罪名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然聲請意旨指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現以112年度聲自字第305號另案繫屬於本院,非本案審判範圍,本案僅就誹謗罪部
詎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9日21時1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住家兼店面前,因不滿原告指責渠等潑水至隔壁其店門口前之排水溝,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楊智煌以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尚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同為新北市淡水區海天溫泉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海天溫泉社區管委會)第13、14屆之委員,2人因社區議案意見不同而有口角紛爭,被告因此對於原告提起公然侮辱之自訴
考量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
3、再者,被告屢次與原告發生衝突,在本件審理中屢次以畜生、豬狗不如等語辱罵原告以及原告之配偶,足見被告有不法貶損原告及原告配偶人格、侵害其等名譽權之故意公然侮辱行為。
另以「真實惡意原則」而言,行為人是否涉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弄辱罵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而定,是否構成公然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因認被告甲○○上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上開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想像競合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被告無罪(被訴公然侮辱)部分:⒈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與否,參諸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闡述其旨認為: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