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因認被告黎春秋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阮氏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因認被告黎春秋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阮氏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原判決判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因認被告游保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陳愷崴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4段與光復南路口,因與田麒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以1,000元元折算1日,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60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於112年7月8日所為上述公然侮辱之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亦犯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辱罵原告「操你媽」,公然侮辱及妨害原告名譽云云,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辱罵原告「操你媽」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科長與兩造的協調錄音檔案及譯文為證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嗣經受刑人撤回上訴而先確定,編號2所示之罪則經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75號撤銷改判較輕之拘役35日後確定,再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公然侮辱罪
,均為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公然侮辱、毀謗之言論,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0萬元。
被告在上述情狀下表達自己個人之意見與感受,言語或有過於激烈而有失允當,或使員警陳彥東感到不快,然究非出於毫無依據之謾罵或嘲笑,客觀上難認已屬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侮辱行為,主觀上亦難認被告有公然侮辱
「渣男」兩字即為羞辱性、貶抑性之用語,將渣男與原告相比擬,明顯有誹謗或公然侮辱之主觀故意與客觀不法行為;另一直強调「人在做、天在看」究竟意為何指?是否有弦外之音在咒罵原告?
㈥被上訴人亦涉及公然侮辱之共犯:被上訴人在醫院內不特定人得聽聞之公開場合,用力拍打推拉扯捏上訴人高達1,107次,甚至將上訴人垂直90度拉起手銬導致上訴人手腕瘀青。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