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㈡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故被告2人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均足認定。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案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日書記官許家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㈢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並審酌被告係在臉書社群
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上開行為,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訴人涉犯行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嫌為由,而以112年度偵字第11005號提起公訴,嗣經原審刑事庭以
許鏸亓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許碧純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許鏸亓則是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己○○:㈠被訴對子○○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㈡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對子○○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無罪。宇○○:㈠被訴對子○○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論以公然侮辱或妨礙名譽等而侵害名譽權或人格權,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
三、本件被告江信賢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經查,本案被告蔡侑廷被訴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0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被告廖紋駿、李榮紘互相告訴公然侮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依刑法第314條及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
由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賴育晟與被告呂洺翔為鄰居,其等於民國112年2月7日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因噪音問題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以「幹你娘」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