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
而該言論既非公然為之,即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公然」構成要件未合,是告訴人實無構成公然侮辱罪嫌之可能。
蔡宜伶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
查本件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乙○○(下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6582
㈡公然侮辱部分: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所謂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然侮辱、傷害,侵害其名譽權、健康權之部分:此部分之事實為被告所無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87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在卷可佐,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故意侵權行為
本件被告另於112年5月10日1時7分許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此部分被訴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於112
二、核被告吳柳江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敘及被告尚有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及尚有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情,然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被告以前開侮辱言語辱罵依法執行公務之告訴人葛豪之犯行
二、核被告林家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