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二、查本件被告林子耘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71號判決無罪在案(被告其餘被訴毀損犯行部分,則經本院判處罪刑,另經移送本院民事庭辦理),依刑事訴訟法第
二、查本件被告林子耘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71號判決無罪在案(被告其餘被訴毀損犯行部分,則經本院判處罪刑,另經移送本院民事庭辦理),依刑事訴訟法第
㈡按刑法第140條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
經查,被告在上揭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通訊軟體群組中,以上開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尊嚴或名譽之言詞侮辱原告等情,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4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
儀之用語時,仍應整體觀察所陳述事實之客觀或主觀真實性、可受公評性,以定其適法與否之標準,尚無割裂部分言論,以受評論之人因而感受難堪或不快,即逕認另構成公然侮辱罪
㈡經查,本件被告係於104年間向新竹地檢署對原告提出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等妨害名譽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5年11月30日作成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被告提出之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㈤綜上,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比中指之行為,然以當時客觀情境觀察,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客觀上亦難認被告之行為確有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自難認被告所為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清河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丙○○共同犯公然侮辱罪
因認被告設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查告訴人王人慧告訴被告黃明宗公然侮辱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周鴻榮告訴被告蔣舜宸侮辱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經查:㈠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對被告張緹娜及張林秀儒起訴,主張依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二人公然侮辱及毀損事實,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其新臺幣2
又按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
本件被告被訴公然侮辱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賴文杰傷害罪刑(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至上訴人公然侮辱部分
查張芳綺與原告同為飲料訂購人,先前即對被告提出刑法公然侮辱罪刑事告訴,然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定系爭飲料外送過程係以不透明之白色包裝袋包裝,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原告於109年10月8日受理民眾王志方所報公然侮辱及毀損案件,但因輕忽怠惰未積極處理,並有證據遺失情事,迄於111年3月間經斗六分局發現,認定涉有瀆職、湮滅證據罪等違法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