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面積15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分割前23地號土地)已於111年8月12日經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前案或系爭分割共有物前案判決),因共有物分割業已確定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至四項、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理由一、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分割發生爭執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是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其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
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意旨參照)。
然土地增值稅核屬公法上負擔租稅問題,與共有房地分割時應給付金錢補償計算無涉;且葛維君因共有物分割對其他共有人所負金錢補償義務,乃於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始發生,無
八、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㈣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06之遺產部分: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又關於農地政策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固曾以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釋謂: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者,申請人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嗣於93年間,分割前000之0土地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分割為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000之0土地)與系爭土地,並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0000000號土地之登記簿、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該土地於60年5月13日,登記為黃芳銘、黃芳仁、黃佳雄共有,應有部分各1/3;嗣於87年4月20日,以共有物分割
嗣劉再傳前開合計2分之1應有部分於93年10月14日與前揭上訴人之2分之1應有部分,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分割出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