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補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又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
又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固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本件既屬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兩造於訴訟上之所為,又未徒增不必要之費用,且判決結果對兩造之權利亦各屬有利,是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再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之2亦有規定。
114年10月20日另案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則另案當事人與本件訴訟當事人雖原告及被告地位互換,然當事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屬實質上同一,且訴訟標的同為共有物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界址糾紛起因:兩造於97年以前,共有坐落沙鹿鎮沙鹿段沙鹿小段192及193-9地號土地,97年11月3日兩造訂立協議書約定:「上當事人間因共有物分割達成協議,協
五、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五、遺產分割與共有物分割類似且係必要共同訴訟,被代位人及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而起訴或應訴,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而不得不然,所為抗辯係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分割方法亦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後而為裁判
三、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嗣因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於96年間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有將抵押權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土地上之必要,伊因而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經原審251號調解事件調解後,A04等2人同意將抵押權轉載於分割取得之土地
經查,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於114年6月2日因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致面積變更,惟本件上訴利益應以該土地於起訴時(即112年12月4日)之交易價額計算之,故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141萬9,375元【
是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