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行政判決
4、至於營業稅部分,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0條編列,該營業稅費用係以應由原告繳納之委辦費及管理費合計總額5%計算,自應由原告負擔。
4、至於營業稅部分,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0條編列,該營業稅費用係以應由原告繳納之委辦費及管理費合計總額5%計算,自應由原告負擔。
其於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之次月月底前始申請稅籍登記,或於次月月底前經查獲後始依限補辦稅籍登記者,國稅局應就已達起徵點當月1日至稅籍登記前銷售額依法補徵營業稅,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定有明文。
3.行為時使用辦法⑴第1條:「本辦法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3.行為時使用辦法⑴第1條:「本辦法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二、按申報營業稅之義務雖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明定之法定申報義務,然而營業人為能合法經營其公司主要業務,就必須依法按期申報營業稅,顯然申報營業稅之行為與營業人公司營業之間具有密切關連
㈢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惟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本法所稱加值型之營業稅,係指依第四章第一節計算稅額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㈢被告之判斷出於與事務無關之考量,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告於109年間,即曾因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52條與貨物稅是否為保健食品相關法令而與被告發生衝突
㈡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貨物稅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等規定,經聲請人即債權人以附表所示處分書,依法按相對人所漏稅額處以罰鍰、追徵或補徵所漏稅額
至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係針對營業人課徵營業稅,屬於納稅義務範疇,自與本件權利義務關係無涉。
㈢又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㈤再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貨物稅條例等規定,經聲請人以民國114年7月21日11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相對人關稅罰鍰新臺
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得不適用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㈥罪數⒈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㈥、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定有明文。
又系爭都更案權利變換程序,是被告以其所有土地,換取原告興建之房屋及車位,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之銷售行為,雖由營業人即原告先行墊付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