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該公司所欠繳之上開營業稅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規定,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清償。
該公司所欠繳之上開營業稅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規定,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清償。
又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凡營業人依同法第28條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
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與實際買受人,卻開立字軌號碼XC00000000等統一發票計一六四張與非實際交易對象全純公司,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經修正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之進貨金額二00、二六五、四一二元後,致逃漏營業稅四、六八五、二七0元〔即(二九三、九七0、七0五元-二00、二六五、四一二元)×五%〕,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經修正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有限責任台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二資社)所開立統一發票三四五張,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七、三九四、四0九元(逐筆彙總),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經修正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⑵營業人出售房屋,依營業稅法第1條「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三、再就卷復台北市國稅局處分書(受處分人恆通公司)1份,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係台北市國稅局依稅捐稽徵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所定程序規定為查核
營業登記而營業者。」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8條、第3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5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記相同,其未售出之餘存貨物,所有權未有移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仍應視為銷售貨物,課徵營業稅,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
故營業人進貨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僅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處以行為罰,並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之規定處以漏稅罰。
抗告人於民國86年1月1日至91年8月31日因銷售貨物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經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審理違章成立,除追繳稅款外,並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2.罰鍰部分:⑴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258,036元及117,288元,追徵所漏進口稅費分別為130,114元、108,428元、108,226元、128,672元、157,150元及71,484元,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本件上訴人自91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銷售勞務銷售額合計174,181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與實際買受人捷領公司,而開立與買受人之客戶,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嗣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446,544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查得之原始交易發票實際交易價格CIFUSD3.00/LB改估,因認原告涉有提供變造發票、虛報貨價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同條例第44條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所明定。
附表所示編號十至二十之公司逃漏應付之稅捐達三百五十五萬八千八百九十一元,惟查:附表所示編號十至二十之公司為無實際經營之虛設行號,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在卷可憑,即無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一條課徵營
8,814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與實際買受人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捷時公司臺灣分公司),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90年7月9日修正營業稅法名稱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又營業稅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及利息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