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534號行政判決
並與前開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等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要無不合。
並與前開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等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要無不合。
㈣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3條第3項、第23條及同法第24條第3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財政部75年7月12日台財稅第7526254號函釋略以,
,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所明定。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積欠鉅額稅賦及債務而無力清償,已構成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事實。
又「稅目: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稅法條文:第51條第1款: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違章情形:1、經第1次查獲者。
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與實際買受人,卻開立字軌號碼TK00000000等統一發票計三張與非實際交易對象全純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純公司),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經修正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又「稅目: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稅法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及貨物稅...。」,惟關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貨物稅條例皆有軍用物品免稅之規定,軍用物品於進口時得免之稅項包括關稅、營業稅及貨物稅。
綜合研判認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審酌違章情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
另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第23條、第24條第3項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規定,小規模營業人其營業稅之課徵,除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者外,但仍得依上揭規定申請依加值型
,其營業稅之課徵仍得申請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使用發票,故非以其是否使用統一發票作為區分小規模營業人之標準;是使用統一發票之應代徵娛樂稅之營利事業,其娛樂稅仍可採用查定課徵
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3項所明定。
為84年8月2日修正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第3款及90年7月9日修正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第3款所明文。
除核定追徵酒稅及營業稅外,並按菸酒稅法第19條第7款規定,處所漏稅額2倍之罰鍰(補稅及罰鍰金額詳如附件清表),另進口報單第AE/D2/91/285A/0168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惟本件據被上訴人陳稱財政部原訂定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業於93年3月29日以台財稅字第0930451133號令修正,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
六、本院按:㈠上訴人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所規範之營業人,其針對86年11月至87年6月間數個稅捐週期,所申報、取自「得意通」與「全昕」二家公司、供為計算扣
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7條第1項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
上訴人無履行該義務之可能性,違反比例原則,原判決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18、356、420、496、500號解釋之比例原則、實質課稅原則及行為時營業稅法(90年7月9日修正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⑴因此之故,現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才會規定出口之貨物其營業稅率為零,出口商可享有全額之退稅權限,因為出口貨物之消費地在國外,
五、至於原告主張本件緣起於原告88年度漏未申報銷售額55,671,722元,故致未申報未分配盈餘,而上開漏報銷售額之行為,被告除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裁處罰鍰
3,238,061元、營業稅1,127,655元,另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44條之規定科處上開貨物完稅價格二倍罰鍰38,630,380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