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年度偵字第九00號刑事判決
準此,查廣源昌公司為營利事業,依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條之規定,應繳交營業稅,為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納稅義務人,則其逃漏稅捐時,犯罪主體自應為廣源昌公司,而非負責人
準此,查廣源昌公司為營利事業,依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條之規定,應繳交營業稅,為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納稅義務人,則其逃漏稅捐時,犯罪主體自應為廣源昌公司,而非負責人
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⑵至公訴人以其所認定之營業額全額乘以百分之五之稅率算出九麗小吃部每月應繳營業稅為三萬元,其計算方式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法律規定不合。
典型之事例,如醫師出具之診斷書、出生證明書(參見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
㈡明知特工公司並未有外銷貨物之事實,竟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止,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七條第一款所訂外銷貨物為零稅率,主管稽徵機關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應退還溢付營業稅之規定
鑠寶公司代為進口,與營業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所定視同銷貨貨物情形相符,則被上訴人取得該公司開立之發票即合於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
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繳給國家之稅金,核與本件係因上訴人違反系爭代理契約之約定,應對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無涉,而政府為改善金融業經營體質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規定
㈤、綜上,原告無論係以其購買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或為銷售貨物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均為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皆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
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款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所明定。
理由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取得虛設行號之天貴公司、法雅公司及恆望公司等所開立統一發票7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虛報進項稅額169,098元,除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169,098元,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44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
從而,上訴人並非受委託承載漁貨來台銷售,而係買斷漁貨自行運回銷售,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行為時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規定,上訴人係經營未經加工
六、本院按:㈠上訴人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所規範之營業人,其針對82年至84年5月間數個稅捐週期,所申報、取自聖舫公司、供為計算扣抵稅額之上開進項憑證統一
37條第1項規定,核處上訴人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1,041,450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處所漏貨物稅額5倍之罰鍰計1,446,000元;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然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台亞公司等二人須憑交易相對人出具之折讓證明,始得據以抵沖銷貨金額並據以計算銷項稅額;再參以台亞公司九十年四月一日請車容坊站將蓋妥發票章之折讓單一
通報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屬三重稽徵所以94年1月12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40000533號函知原告:「本案依財政部頒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3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款及第51條第5款所明定(營業稅法於90年7月9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且來貨中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項至第八項係屬尚未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乃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12月31日間,銷售砂石建材(天然級配)予石裕砂石行,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286,750元,逃漏營業稅314,338元;進貨時亦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