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1860號行政判決
CUTTLEFISHFILLET,按稅率25%從價課徵進口關稅不符,經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之違章成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CUTTLEFISHFILLET,按稅率25%從價課徵進口關稅不符,經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之違章成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1款所訂外銷貨物為零稅率,可獲主管稽徵機關退還溢付營業稅之規定,
㈡又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取得不易之困難,甲○○於原審即提出財政部相關函令及前財政部長顏慶章在立法院之公聽會錄音為證(見原審卷第五宗第四七至五四頁);另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七號解釋:「營業稅法(現已修正法規名稱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1,115,154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暨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
務,前於民國(下同)93年3至4月份申報營業稅零稅率銷售額新臺幣(美金除外,下同)14,218,599元,同年5至6月份申報營業稅零稅率銷售額6,137,139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所明定。
第四十四條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一0、四七0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二0、五三八元(含進口稅三00元、貨物稅一三、0五七元、營業稅七、一八一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款、第10條、第32條第1項、第5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復另抗辯兩造約定買賣價款為一百零八萬四千元,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銷售貨物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是以系爭價款不應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云云
額,虛報進項稅額125,000元,案經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查獲審理違章屬實,除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稅125,000元外(原告於94年5月18日已繳畢),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日機械檢修費2,950,000元等3筆,共計7,590,000元,足見上訴人與丙○公司間有持續性交易並收取貨款之事實,核屬行為時營業稅法(90年7月9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故如以原告95年3月7日去函促請被告機關為處分起算,被告機關至遲應於95年3月14日核發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因被告機關遲未依法核發,業已造成原告無法營業之損害,原告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三、兩造之爭點:(一)原告主張之理由:1、原告經法院拍賣之系爭建物,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與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第
(二)次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超出專賣價格之銷售額合計二、八一六、九五二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致逃漏營業稅一四0、八四八元;又進貨金額合計二、一六七、二00元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所規定。
稅為4,440元,於法有據。另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第23條、第24條第3項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規定,小規模營業人其營業稅之課徵,除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者外,但仍得依上揭規定申請依加值型
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所明定。
㈢原告自95年3月9日提出申請後,因被告機關怠於執行職務而未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致原告無法營業而造成營業上損失,且因原告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3條所稱其他財政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