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聲字第 108 號 刑事裁定案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聲請提案大法庭
(一)相對總額原則或稱兩階段計算法,係指於前階段有無利得之審查時,只要與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無論是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經由犯罪而獲得之利潤、利益,皆為此階段所稱直接利得,而直接利得的數額判斷標準在於沾染不法的範圍,若其交易自身就是法所禁止的行為,沾染不法範圍已及於全…
-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116 號 判決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
依本院 44 年判字第 48 號、59 年判字第 410 號判例,行政法院就行政爭訟事件應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第 24 條第 1 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 條及第 15 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
-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1371 號 判決案由請求退稅事件
按申報納稅制,乃基於民主參與之精神與理念,由納稅義務人自行確定納稅基準與應納稅額,向管轄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並繳納稅款完畢,除非逾期未申報或申報不適當者,須由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處分或補稅處分外,應認於其申報繳納應納稅款完畢時,關於申報納稅部分即屬確定。 參考法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1231 號 判決案由營業稅事件
(一)信託人以不定期間方式予土地及房屋信託予受託人,該信託目的為管理收益、移轉、設定;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為出租或移轉、出售,則該信託範圍自包括於信託期間代為出售土地及房屋,嗣房屋及土地均登記為受託人所有,並為房屋及土地之出賣人,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2 條規定應為…
-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483 號 判決案由營業稅事件
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情形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故稽徵機關得就數個不同的合法處置中,選擇作成某一個處置,各該法律效果,均在法律授權的範圍內,只要遵守裁量拘束的界限,均屬合法。又稅務違…
-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308 號 判決案由稅捐稽徵法事件
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而行為時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4 條第 32 款規定,營業人直接外銷貨物或勞務與國外買受人,免開統一發票,此係關於納稅義務人之租稅義務之規…
-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141 號 判決案由營業稅事件
查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出資興建,在未經保存登記前其原始所有權固屬上訴人所有,惟依本件 BTO 契約既約定以海生館為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建造完成後登記為海生館所有,且已依約登記為海生館所有,海生館已依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則上訴人之未保存登記前之原始所有權即無存在之餘地,上訴人猶主張其仍為所…
-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判字第 521 號 判決案由稅捐稽徵法
僱傭契約係受僱人聽從雇用人之指示而提供勞務,受僱人不自負盈虧,與承攬契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承攬人完成其工作有其自主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並自負盈虧,二者性質顯不同。故僱傭契約受僱人所受領之報酬,屬於薪資所得。而定作人因係自負盈虧完成一定之交易行為,屬於銷售勞務之營業人,依法應課…
-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判字第 63 號 判決案由營業稅事件
財政部 85 年 10 月 30 日台財稅第 851921699 號函,係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本於職權為執行有關營業稅法相關規定稽徵作業技術性及細節性之必要釋示,對於稽徵機關取得法院分配之營業稅款後,始填發「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營業稅繳款書」,將扣抵聯送交買受人作為進項憑證,據以申報…
-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403 號 判例案由營業稅事件
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 條規定進項稅額之扣抵採申報制,故計算同法第 51 條第 3 款漏稅額時所得扣減者,限於稽徵機關查獲時已申報之進項稅額。
-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1403 號 判決案由營業稅事件
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 條規定進項稅額之扣抵採申報制,故計算同法第 51 條第 3 款漏稅額時所得扣減者,限於稽徵機關查獲時已申報之進項稅額。
-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851 號 判決案由營業稅法事件
上訴人與各合作店銷售之經營型態,雖約定由上訴人按銷售金額之一定比率利潤支付予各合作店,惟上訴人對提供之商品未移轉所有權,且就銷售貨物所得之貨款,係由上訴人自行收款,其交易性質應認屬上訴人之銷貨,要與百貨公司採專櫃銷售貨物之情形不同,自無法比照上揭有關專櫃銷售模式以開立百貨公司統一…
-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1712 號案由營業稅
租稅法律主義,其內涵包括課稅要件法定主義、課稅要件明確主義、合法性原則、程序上的保障原則、納稅者的權利保護以及關於禁止溯及立法等。其中課稅要件法定主義者,係指有關租稅之最重要事項,諸如究竟何者,應該繳納何種租稅、其租稅額應該依何種基礎計算、所應繳交之稅額又是若干,必定是由法律預先…
-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570 號案由營業稅
關於補稅部分,係以上訴人持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認應補徵扣抵之稅額。上訴人持以扣抵銷項稅額時,即應補稅,是核課期間應按各扣抵時間起算,與直進公司何時應開立發票,上訴人應於何時取得直進公司開立之發票時間無關。原判決以直進公司應開立發票日期,…
- 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1039 號案由營業稅
查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中之七、五八四、七六六元部分(一一、三四八、一七○元─三、七六三、四○四元=七、五八四、七六六元),上訴人之漏稅事實,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此部分,而駁回上…
- 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896 號案由營業稅
我國現制營業稅雖有採加值型者,惟並非就各筆交易之加值部分計算應納稅額,而以全部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其銷項稅額,扣減進貨時已支付之進項稅額計算其應納稅額或溢付稅額,其進項稅額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此觀行為時營業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即明。是不論銷貨有無獲得利差,甚至虧損,…
- 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133 號案由營業稅
原判決既已論明本件係仲介國外供應商銷貨至我國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務,就外國供應商而言,固係「外銷貨物」,但對於我國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而言,則為「買進貨物」之仲介,且系爭勞務之使用地,並非全然在國外,與營業稅法得適用零稅率之規定尚無違背,自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 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1701 號案由營業稅
原判決認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及稅額調整之計算極為繁複,非一般營業人立即所能瞭解,尚難期待被上訴人當年度即可正確報繳無誤等情,充其量僅能說明被上訴人已依規定調整計算應納稅額,內容有誤而不可歸責之情由,與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根本未為調整計算之情形尚有不同,似難逕認被上訴人未為…
- 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1629 號案由營業稅
如營業人已依規定向財政部申請核准,由總機構合併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而僅部分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及進項憑證者,因其應納稅額已合併由總機構申報結果,該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已無從個別核算其應納稅額,則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加徵之怠報金應為(…
- 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1089 號案由營業稅
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笫八條參照)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營業人逾規定申報限期三十日,尚未申報銷售額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營業人申報之銷售額,顯不正常者,主管稽徵機關得參…
- 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522 號案由營業稅
原處分係以被上訴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統一發票申報扣抵,予以補徵營業稅並處罰,原判決於理由五項謂:就本件工程而言,該公司並非上訴人所謂之「虛設行號」...惟於第七項後段又稱上開資料縱使能證明柏興公司設立登記有不實之處,即所謂之「虛設行號」,然系爭工程柏興公司確有施工,被上訴…
- 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459 號案由損失補償
按「提供勞務與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依同法第一條規定,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自不屬於營業稅法規範之營業。次查商業登記法…
- 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180 號案由營業稅
營業人銷貨漏開統一發票時既已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行為罰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之漏稅罰。而營業人有「銷貨漏開統一發票」之違章事實,並非以「有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之違章事實之必要,二者為各自獨立之違章事實。原判決既已闡明上訴人本件構成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之…
- 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判字第 1651 號案由營業稅
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公司及○○土木包工業向發包人承包系爭工程,得標後再轉包予上訴人承作,係分屬二個不同階段之營業行為,每一階段之營業人均應就其銷貨收入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 參考法條:加值型…
- 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度判字第 970 號案由營利事業稅事件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85北市稽法乙字第二六九五號復查決定,雖以系爭營業收入三、四二○、八九二元與外銷有關,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應適用零稅率為由,而將原核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其撤銷之部分乃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原先對原告核定應補徵營業稅及按所漏營業稅額處以罰鍰部分,此觀原處分…
併合處罰
在行政罰領域,數行為違反數個行政處罰的法規範,可併合處罰。例如,進口人填具進口報單時,需分別填載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相關事項,向海關遞交,始完成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的申報,故實質上為3個申報行為,而非一行為。如未據實申報,致逃漏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分別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者,應併合處罰,不生一行為不二罰的問題(司法院釋字第754號解釋文參照)。
行為罰
違反稅法的處罰,有因行為人違反稅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予處罰者,不以漏稅為必要,為行為罰(至於因逃漏稅捐而予處罰者,則為漏稅罰)。此所稱行為義務,例如稅籍登記、辦理結算申報等。舉例而言,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並得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按次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二、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三、拒絕接受營業稅繳款書」。
保稅區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條及第6條之1規定,保稅區是指政府核定的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或自由貿易港區,以及海關管理的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由海關監管的專區。保稅區營業人把保稅貨物自國外進入上述專區,都不會視為進口,而不用課徵營業稅。但若保稅區營業人將保稅貨物自保稅區進入中華民國境內的其他應稅地區,應屬進口貨物,除符合營業稅法第9條規定免徵營業稅外,須由海關代徵應徵收的營業稅。
進項稅額
進項稅額是指納稅義務人為了營業目的而購買應稅貨物或勞務所支付的營業稅稅額,換句話說,是指購買時已經繳交的營業稅,就是進項稅額。因為於購買商品或服務時已付過營業稅給出賣人,所以在其之後銷貨申報營業稅時可以扣除,以免重覆繳納營業稅。但須特別注意的是,若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二、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但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及對政府捐獻者,不在此限。三、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四、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五、自用乘人小汽車。」的進項稅額,就不可以扣除。
營業稅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該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營業稅性質上屬於「消費稅」,是由消費者負擔,只是若由政府直接向消費者課徵營業稅,因交易數量十分龐大,有徵收上的困難,基於稽徵經濟的考量,因此在立法技術上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實際上則是利用銷項稅額扣抵進項稅額的方法,經由後續交易轉嫁由最終買受貨物或勞務的消費者負擔。營業稅,依銷售商品或勞務性質的不同,區分為「應稅」、「零稅率」或「免稅」。「應稅」者,依該法第10條規定,除另有規定外,稅率最低不得少於5%,最高不得超過10%,其徵收率由行政院定之。現行稅率為5%。
漏稅罰
因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而予違反稅法之處罰者,為漏稅罰。例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短報或漏報銷售額,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之漏稅罰。
零稅率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規定,外銷貨物、與外銷有關的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的勞務,其營業稅稅率為零。依同法第35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第7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者,得申請以每月為一期,於次月15日前依前項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但同一年度內不得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