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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110年度憲二字第476號

110 年 12 月 23 日

第2項規定之實質課稅原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與中華民國75年1月29日修正發布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9條及第22條規定,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68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17號(下稱系爭解釋一)、第420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二)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之實質課稅原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與中華民國75年1月29日修正發布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9條及第22條規定,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以:1、聲請人將系爭房地銷售予其負責人林某,林某向地政機關申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旋將系爭房地、其繼承坐落臺北市某地號之3筆土地、某房屋銷售予訴外人等8人。嗣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聲請人與林某之房地買賣交易係屬虛偽安排之不實交易,乃認定聲請人之實際交易對象為系爭房地之最終所有人即上開訴外人等8人,核算漏報銷售額及營業稅額,並按所漏稅額處以1.5倍之罰鍰。2、聲請人認系爭規定一及二、系爭解釋一及二之實質課稅原則,非以民事法律關係為課稅事實認定之依據,牴觸憲法第15條、第19條及第22條規定。3、系爭規定三將銷售房屋不動產納入營業稅之課稅範圍,與契稅條例重複課稅,牴觸憲法第7條及量能課稅原則。4、系爭解釋二之實質課稅原則是否得適用於營業稅法上,仍有疑義,系爭解釋二應予補充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爭執聲請人與林某間之系爭房地交易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聲請人就系爭房地之實質交易對象究屬為何之法院認事用法當否問題,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二及三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又系爭解釋二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釋字第798號【社會福利機構免徵使用牌照案】

109 年 12 月 30 日

具有獨立之財務及會計,得依法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稅籍登記(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6條第2款及第28條規定參照),其雖非法人,亦得為納稅主體。每一團體和機構,既得為稅捐之納稅主體,則得為依法享有稅捐減免優惠之免稅主體,自屬當然。 系爭令主旨二稱:「另該條款所稱『每一團體和機構以3輛為限』,為落實社會福利政策之立法意旨並顧及租稅公平,准以同一行政區域(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總分支機構合計共3輛為限。」及系爭函說明四稱:「……財團法人及其附屬機構免稅車輛數限額,應依本部92年2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239號令規定以同一行政區域(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總分支機構合計3輛為限。」限定同一行政區域內之法人及其附設之機構,應合併計算其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數量限額,使同一法人於同一行政區域內附設而各自立案之社會福利機構,其交通工具即使符合「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並經各地社政機關證明」之免稅要件,亦不能各自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3輛限額內免徵使用牌照稅,形同以該法人而非每一團體和機構為免稅主體,且限縮免稅客體之範圍,顯與上開規定之免稅要件不符,並與立法意旨有違。是系爭令及系爭函縮減人民依法律享有免徵使用牌照稅之優惠,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此範圍內,均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應不予援用。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會台字第12890號

108 年 12 月 12 日

所適用之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號令,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9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05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號令(下稱系爭令),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9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1、營業稅之租稅主體直接涉及人民租稅負擔之實質內涵,對人民財產權有重大影響,自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行政命令加以規定。系爭令以「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之概括條款擴張營業稅法對於營業人之規定,已逾越營業稅法之授權,實質上以行政函釋將納稅義務人之範圍概括委由行政機關恣意認定,使受規範者難以預見何種身分或為何種行為應繳納營業稅,牴觸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且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違;2、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令,並依據系爭規定認定聲請人所漏稅額並裁處罰鍰,致系爭規定之漏稅罰構成要件實質上非由法律明文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之處罰法定主義,不當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3、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令之結果,致聲請人無可供扣抵之進項稅額,顯與加值型營業稅所蘊含銷項稅額減去進項稅額始為應納稅額之立法精神相違背,已違反實質課稅公平原則及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等語。 (四)核聲請人所陳,係就法院認事用法當否為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及系爭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會台字第13612號

108 年 09 月 26 日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及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號令,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9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48號行政訴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系爭參考表)及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號令(下稱系爭令),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9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分別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505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0號裁定,以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駁回上訴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法律未明文就個人經常性、連續性從事不動產買賣營利者,在年度交易一定數量以上房屋之行為視同營業行為,課徵營業稅,系爭令係解釋性行政規則,竟創設人民納稅義務,且變更稅捐之客體或稅目,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2、系爭令以「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之概括條款作為課徵營業稅之要件,使受規範者無從預見何種銷售行為將構成營業行為,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3、系爭規定與系爭參考表所定違章事由及裁罰金額,未合理考量納稅義務人於個案中之可非難性,設立適當之調整機制,而一概處以固定倍數之罰鍰,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等語。 (四)核聲請人所陳,係就法院認事用法當否為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系爭參考表及系爭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釋字第754號【填具進口報單逃漏捐併合處罰案】

106 年 10 月 19 日

並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按所漏營業稅額處1.5倍罰鍰73萬8,380元。聲請人對上開處分提起行政救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37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以其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就其中罰鍰部分,確定終局判決援用同法院100年度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關稅係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貨物稅乃對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之貨物,於貨物出廠或進口時課徵之稅捐;營業稅則為對國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所課徵之稅捐,三者立法目的不同。依關稅法第16條第1項、貨物稅條例第23條第2項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均採申報制,且貨物進口時,應徵之貨物稅及營業稅,由海關代徵。雖為稽徵之便,由進口人填具一份進口報單,再由海關一併依法課徵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但進口人填具進口報單時,需分別填載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相關事項,向海關遞交,始完成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之申報,故實質上為3個申報行為,而非一行為。如未據實申報,致逃漏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合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暨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者,應併合處罰,不生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其中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部分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時改列為第51條第1項第7款)為判決依據,聲請人認為系爭決議對單一不實申報行為強行割裂為3個申報行為,並予數罰,顯已構成過度處罰,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03號及第604號解釋所揭櫫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 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次按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如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應認其與命令相當,得為憲法解釋之客體(本院釋字第374號、第516號、第620號及第622號解釋參照)。查確定終局判決援用系爭決議,以上訴為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決議為審查客體,故聲請人就系爭決議所為解釋憲法之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受理。爰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違反租稅義務之行為,涉及數處罰規定時,如係實質上之數行為,原則上得分別處罰之。至行為數之認定,須綜合考量法規範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及處罰目的等因素。進口稅係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稅捐;貨物稅乃對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之貨物,於貨物出廠或進口時課徵之稅捐;營業稅則為對國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所課徵之稅捐。是進口貨物可能同時涉及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等租稅之課徵。立法者為使主管機關正確核課租稅,並衡諸核課之相關事實資料多半掌握於納稅義務人手中,關稅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貨物稅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明定人民於進口應稅貨物時,有依各該法律規定據實申報相關稅捐之義務。納稅義務人未據實申報,違反各該稅法上之義務,如致逃漏進口稅、貨物稅或營業稅,分別合致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之處罰規定,各按所漏稅額處罰,3個漏稅行為構成要件迥異,且各有稅法專門規範及處罰目的,分屬不同領域,保護法益亦不同,本得分別處罰。至於為簡化稽徵程序及節省稽徵成本,除進口稅本由海關徵收(關稅法第4條參照)外,進口貨物之貨物稅及營業稅亦由海關代徵,且由納稅義務人填具一張申報單,於不同欄位申報3種稅捐,仍無礙其為3個申報行為之本質,其不實申報之行為自亦應屬數行為。 綜上,系爭決議有關:「……進口人填具進口報單時,需分別填載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相關事項,向海關遞交,始完成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之申報,故實質上為3個申報行為,而非一行為。如未據實申報,致逃漏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合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暨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者,應併合處罰,不生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部分,與法治國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本院釋字第604號解釋參照),並無牴觸。 國家基於不同之租稅管制目的,分別制定法規以課徵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於行為人進口貨物未據實申報時,固得依各該法律之規定併合處罰,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惟於個案併合處罰時,對人民造成之負擔亦不應過苛,以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精神,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會台字第12691號

105 年 06 月 23 日

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判決,所適用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臺北市國稅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五年十二月自零售業取得進項統一發票且申報適用零稅率退稅之營業人清冊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及確定判決顯有逾越憲法意旨而強加違憲之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範圍,聲請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第五三七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判決,所適用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臺北市國稅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五年十二月自零售業取得進項統一發票且申報適用零稅率退稅之營業人清冊(下稱系爭清冊),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及確定判決顯有逾越憲法意旨而強加違憲之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範圍(聲請書稱係協力義務規定),聲請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第五三七號解釋(下併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度裁字第四一九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聲請人既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一規定「無進貨事實」之高度不確定性法律概念,不當然涵攝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虛報進項稅額」之本文,並處以二點五倍之漏稅罰,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法律保留原則、實質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財產權;2、系爭規定二並未就進貨發票之內容為明確規範,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平等原則相悖,且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限制人民申報進項憑證;3、系爭清冊由機關自行訂頒作為稽徵之法源依據,牴觸法律保留原則、租稅法律主義;4、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協力義務法理,要求納稅義務人應盡客觀舉證責任,系爭解釋揭示之申報協力義務遭擴張解釋,發生疑義而有補充解釋必要性等語。惟查,系爭清冊係行政機關內部作成之文書,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法令,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次查,系爭規定二及系爭解釋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或補充解釋;且系爭解釋之意旨及內容闡釋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而有予以補充解釋之必要。至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個案認事用法之當否,而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0370號

104 年 02 月 05 日

第六七四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逾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授權,限制人民提出實額反證,增加「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作為兼營營業人採用直接扣抵法之要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法律授權明確性、法律保留原則,且將直接扣抵法當作租稅優惠,欠缺目的正當性及事務本質上之合理關聯,與實質課稅之本旨相違,而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另系爭函有關「核課確定」所為之解釋,則增加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所無之限制,限縮營業稅退稅可能性,形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亦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等語。 (三)核其所陳,關於系爭規定部分,僅空泛指摘有違憲疑義,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增設具備一定要件之兼營營業人,得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採用直接扣抵法之規定,究有如何逾越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授權範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法律授權明確性、法律保留、實質課稅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致侵害其憲法權利之處。至系爭函部分,係對本應依系爭規定,適用比例扣抵法之兼營營業人,於系爭規定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已自動補繳營業稅,且依法於三十日內申請更正、退稅或表示不服,於修正後尚未依法確定之案件,亦放寬得依修正後規定適用直接扣抵法;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其依法有如何之退稅請求權,並因系爭函之限制而不得行使,致違反依法行政、實質課稅、平等及比例原則。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解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所為言詞辯論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會台字第11938號

104 年 02 月 05 日

方得予以限制。系爭規定逾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之授權,增加「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作為兼營營業人採用直接扣抵法之要件,限制兼營營業人提出「實質反證」,請求核實課稅之權利,使其在依比例扣抵法報繳而溢報營業稅,及依直接扣抵法申請遭否准而被課以漏稅行政罰之可能下,選擇其一較能承受之不利效果,不啻架空量能課稅原則,並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2、系爭函在法律無明文授權下,自行創設「營業人報繳自動確定制」,將兼營營業人之報繳行為視同「核課處分」,剝奪兼營營業人事後尋求變更適用系爭規定之權利,增加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所無之限制,致其營業稅退稅上之司法受益權遭到侵害,形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違反法律保留、實質課稅及平等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就系爭規定違憲部分,仍僅泛稱兼營營業人採用直接扣抵法計算營業稅額為其基本權利,對於系爭規定明定原則上適用比例扣抵法、經核准者得採直接扣抵法之規範,究有何超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授權範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量能課稅原則,致其財產權受有侵害之處,難謂已為客觀具體指摘。次就系爭函部分,查其意旨係謂本應依系爭規定適用比例扣抵法之案件,兼營營業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系爭規定修正前,已自動補繳營業稅,且依法於三十日內申請更正、退稅或表示不服,尚未依法確定時,亦放寬得依修正後之系爭規定而適用直接扣抵法。則聲請人依法究有何事後尋求變更適用系爭規定之退稅請求權,且因系爭函之限制致不得行使,以及系爭函對「核課處分」究有何認定規範,致侵害其尋求司法救濟之機會,而違反法律保留、實質課稅及平等原則之處,聲請意旨均未為具體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1937號

103 年 12 月 30 日

方得予以限制。系爭規定逾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之授權,增加「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作為兼營營業人採用直接扣抵法之要件,限制兼營營業人提出「實質反證」,請求核實課稅之權利,使其在依比例扣抵法報繳而溢報營業稅,及依直接扣抵法申請遭否准而被課以漏稅行政罰之可能下,選擇其一較能承受之不利效果,不啻架空量能課稅原則,並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2、系爭函在法律無明文授權下,自行創設「營業人報繳自動確定制」,將兼營營業人之報繳行為視同「核課處分」,剝奪兼營營業人事後尋求變更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權利,增加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所無之限制,致其營業稅退稅上之司法受益權遭到侵害,形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違反法律保留、實質課稅及平等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就系爭規定違憲部分,仍僅泛稱兼營營業人採用直接扣抵法計算營業稅額為其基本權利,對於系爭規定明定原則上適用比例扣抵法、經核准者得採直接扣抵法之規範,究有何超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授權範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量能課稅原則,致其財產權受有侵害之處,難謂已為客觀具體指摘。次就系爭函部分,查系爭函之意旨係謂本應依系爭規定適用比例扣抵法之案件,兼營營業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系爭規定修正前,已自動補繳營業稅,且依法於三十日內申請更正、退稅或表示不服,尚未依法確定時,亦放寬得依修正後之系爭規定而適用直接扣抵法。則聲請人依法究有何事後尋求變更適用修正後系爭規定之退稅請求權,且因系爭函之限制致不得行使,以及系爭函對「核課處分」究有何認定規範,致侵害其尋求司法救濟之機會,而違反法律保留、實質課稅及平等原則之處,聲請意旨均未為具體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0366號

103 年 09 月 25 日

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逾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授權,限制人民提出實額反證,增加「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作為兼營營業人採用直接扣抵法之要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又系爭規定將直接扣抵法當作租稅優惠之手段,欠缺目的正當性,與實質課稅原則相違,違反平等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2、系爭函有關「核課確定」所為之解釋,係增加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及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所無之限制,限縮營業稅退稅可能性,形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違反法律保留、實質課稅及平等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就其主張系爭規定違憲部分,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增設具備一定要件之兼營營業人,得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採用直接扣抵法之規定,究有如何逾越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授權範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法律授權明確、法律保留原則,致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權利之處。關於其主張系爭函違憲部分,查系爭函並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或實質援用,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1695號

103 年 07 月 24 日

未適用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聲請解釋憲法;併就釋字第六八五號解釋與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第三三七號、第五0三號、第五二五號解釋有適用上之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0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稅捐稽徵法及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0六一號判決(下稱本案確定終局判決)、一00年度判字第一0八三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再字第一二九號判決,未適用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聲請解釋憲法;併就釋字第六八五號解釋與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第三三七號、第五0三號、第五二五號解釋有適用上之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二二四一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該案之確定終局判決(以下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0八三號判決併稱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聲請人與合作店間之契約定性及報稅,縱與國稅局之認定不同或有所錯誤,惟因國家整體稅收或各銷售階段之加值稅收並無減少或損失,應無可非難之違法性,本案確定終局判決未適用系爭規定,牴觸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2、聲請人基於同一經濟活動之基礎生活事實,遭稅捐稽徵機關同時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課處罰鍰,本案確定終局判決未斟酌行政罰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牴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釋字第五0三號解釋;3、聲請人與合作店間之開立統一發票模式,稅捐稽徵機關向無不同意見,惟本案確定終局判決援引財政部嗣後始發布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三九0二號函,追溯既往該函發布前之各年期課稅案件,雖不違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卻與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所揭示之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互有牴觸,就此部分該二號解釋亦有補充解釋之必要;4、基於審判不可分及裁罰權單一不可分原則,如同一行為涉及漏稅罰及行為罰,行為罰部分既可提起再審之訴,則漏稅罰亦應為救濟範圍之內,再審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五號解釋,有違反釋字第五0三號、第一七七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應予補充解釋等語。查聲請人所指摘之系爭規定及本院大法官解釋,本案及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均未適用或實質援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且各該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而有予以補充解釋之必要。本件聲請,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2110號

103 年 07 月 24 日

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三九0二號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第二八七號、第三三七號、第五0三號、第五二五號、第六八五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0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及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五一號判決(下稱本案確定終局判決)、一00年度判字第一一四六號判決(下稱再審確定終局判決一)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再字第一一六號判決,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三九0二號函(下稱系爭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第二八七號、第三三七號、第五0三號、第五二五號、第六八五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六四九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以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下稱再審確定終局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一六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本次聲請意旨仍執前詞,略謂:系爭規定否准營業人以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憑證之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本案確定終局判決未斟酌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五0三號解釋、比例原則及權力分立原則;本案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函,追溯該函發布前各年期課稅案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與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再審確定終局判決一、二適用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五號解釋與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第五0三號等解釋,產生適用疑義應予補充解釋云云。惟查,系爭規定未經本案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或實質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執以聲請解釋;系爭函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五號解釋認與憲法意旨尚無牴觸在案;至再審確定終局判決一、二適用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五號解釋與聲請人所指摘之其他司法院解釋究有何適用上之疑義,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且各該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而有予以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0777號

103 年 05 月 15 日

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逾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授權,限制人民提出實額反證,增加「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作為兼營營業人採用直接扣抵法之要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又系爭規定將直接扣抵法當作租稅優惠之手段,欠缺目的正當性,與實質課稅原則相違,違反平等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2、系爭函有關「核課確定」所為之解釋,係增加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所無之限制,限縮營業稅退稅可能性,形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違反法律保留、實質課稅及平等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就系爭規定違憲部分,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增設具備一定要件之兼營營業人,得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採用直接扣抵法之規定,究有如何逾越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授權範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法律授權明確、法律保留原則,致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權利之處。次就系爭函部分,查系爭函係對本應依系爭規定,適用比例扣抵法之兼營營業人,於系爭規定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已自動補繳營業稅,且依法於三十日內申請更正、退稅或表示不服,於修正後尚未依法確定之案件,亦放寬得依修正後規定適用直接扣抵法。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其依法有如何之退稅請求權,並因系爭函之限制而不得行使,致違反法律保留、實質課稅及平等原則。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1696號

103 年 04 月 17 日

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再字第一一六號判決,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判字第一四0三號判例、九十三年判字第三0九號判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五號、第二八七號、第五0三號、第六六0號、第七00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0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及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五一號判決(下稱本案確定終局判決)、一00年度判字第一一四六號判決(下稱再審確定終局判決一)、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再字第一一六號判決,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下稱系爭規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判字第一四0三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一)、九十三年判字第三0九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五號、第二八七號、第五0三號、第六六0號、第七00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再字第一一六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六四九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下稱再審確定終局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聲請人與合作店間之契約定性及報稅,縱與國稅局之認定不同或有所錯誤,惟因國家整體稅收或各銷售階段之加值稅收並無減少或損失,應無可非難之違法性,本案確定終局判決實質引用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一之意旨,虛增應納稅額與所漏稅額,並據此科處漏稅罰,有違營業稅法僅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加值部分負擔納稅義務之立法精神,且司法院釋字第六六0號及第七00號解釋就此部分亦有補充解釋之必要。2、聲請人基於同一經濟活動之基礎生活事實,遭稅捐稽徵機關同時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課處罰鍰,本案確定終局判決實質引用系爭判例二,無條件認可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維持行為罰及漏稅罰並罰,未斟酌行政罰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五0三號解釋及比例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破壞權力分立原則。3、聲請人與合作店間之開立統一發票模式,稅捐稽徵機關向無不同意見,惟本案確定終局判決援引財政部嗣後始發布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三九0二函,追溯既往該函發布前之各年期課稅案件,雖不違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卻與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所揭示之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互有牴觸,就此部分該二號解釋亦有補充解釋之必要。4、基於審判不可分及裁罰權單一不可分原則,如同一行為涉及漏稅罰及行為罰,行為罰部分既可提起再審之訴,則漏稅罰亦應為救濟範圍之內,再審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應予補充解釋等語。查聲請人所指摘之系爭規定、系爭判例一、二及本院大法官解釋,未經本案確定終局判決及再審確定終局判決一、二適用或實質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執以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且各該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而有予以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1573號

102 年 12 月 19 日

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一條及第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判定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外銷售貨物,係以所銷售貨物之所在地或起運地為準,而不問其銷售行為之締約地,系爭決議顯係恣意擴張營業稅法租稅主體之適用範圍;再者,在現行貿易實務運作上,不可能出現如系爭決議假設所稱之情形,系爭決議設題中,自國外進口貨物之國內營業人甲,絕不可能讓國外出口商丙知道甲賣給國內買受人乙之真實價金,否則無異告知買受人乙此銷售行為所賺取之利潤,且國外出口商亦無從知悉要開立給乙商業發票之金額,甲亦不可能在乙未支付訂金或買款時,就貿然開立L∕C(信用狀)給丙,系爭決議以悖於貿易實務運作模式之方法解釋營業稅法規定,顯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會及曲解,增加法未明文之限制;又現行貿易實務提單使用頻繁,是當事人以交付提單提貨之法律形式交易,確實有其商業上之合理理由,系爭決議顯係濫用實質課稅原則以規避租稅法律主義,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定原則、第二十三條之法律優位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且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以觀,不論文義解釋、歷史解釋,系爭決議設題中之甲,均非營業稅之課稅主體甚明,系爭決議會造成聲請人受漏稅罰處罰之後果,亦違反處罰法定主義及回溯禁止原則,嚴重破壞人民權利及法秩序之安定,侵害憲法保護之信賴利益甚鉅云云。查系爭決議設題情形是否有悖於貿易實務,及確定終局判決以原因事件合於系爭決議設題情形而援引系爭決議,乃屬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爭執。核聲請人所陳,係以主觀見解空泛指摘系爭決議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法律優位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亦違反處罰法定主義、回溯禁止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尚難謂已就系爭決議有如何違憲之處為客觀具體之指摘。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1410號

102 年 11 月 14 日

聲請意旨仍謂,(1)系爭規定逾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授權範圍,增加「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作為兼營營業人採用直接扣抵法之要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法律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又系爭規定以租稅優惠規範自居,欠缺目的正當性,並與核實課稅原則之本旨相違,違反平等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2)系爭函就「核課確定」所為之解釋,增加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所未規定之要件,限縮營業稅退稅可能性,形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違反法律保留、實質課稅及平等原則云云。關於系爭規定違憲部分,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已授權主管機關決定扣抵比例及計算方法,則系爭規定明定原則上適用比例扣抵法、經核准者得採直接扣抵法之規範,如何能謂超出母法授權範圍,聲請人並未具體說明,核聲請人所陳,係屬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謂業已具體指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關於系爭函違憲部分,查系爭函並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或實質援用,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1697號

102 年 10 月 17 日

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判字第一四0三號判例、九十三年判字第三0九號判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七00號、第六六0號、第五二五號、第五0三號、第二八七號、第一八五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0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及其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判決、一00年度再字第三八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四一二號判決,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下稱系爭規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判字第一四0三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一)、九十三年判字第三0九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七00號、第六六0號、第五二五號、第五0三號、第二八七號、第一八五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六0號裁定以難認為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為由駁回,是應以該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本案確定終局判決);另聲請人對本案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四一二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再字第三八號判決所為之上訴,此部分應以該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聲請人與合作店間之契約定性及報稅,縱與國稅局之認定不同或有所錯誤,惟因國家整體稅收或各銷售階段之加值稅收並無減少或損失,應無可非難之違法性,本案確定終局判決實質引用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一之意旨,虛增應納稅額與所漏稅額並據此科處漏稅罰,有違營業稅法僅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加值部分負擔納稅義務之立法精神,且司法院釋字第七00號及第六六0號解釋就此部分亦有補充解釋之必要。2、聲請人基於同一經濟活動之基礎生活事實,遭稅捐稽徵機關同時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課處罰鍰,本案確定終局判決實質引用系爭判例二,無條件認可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維持行為罰及漏稅罰並罰,未斟酌行政罰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牴觸釋字第五0三號解釋及比例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破壞權力分立原則。3、聲請人與合作店間之開立統一發票模式,稅捐稽徵機關向無不同意見,惟本案確定終局判決援引財政部嗣後始發布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三九0二函,追溯既往該函發布前之各年期課稅案件,雖不違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卻與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所揭示之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互有牴觸,就此部分該二號解釋亦有補充解釋之必要。4.基於審判不可分及裁罰權單一不可分原則,如同一行為涉及涉漏稅罰及行為罰,行為罰部分既可提起再審之訴,則漏稅罰亦應為救濟範圍之內,再審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五號應予補充解釋等語。查聲請人所指摘之系爭規定、系爭判例一、二及本院大法官解釋,本案確定終局判決及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均未適用或實質援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且各該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而有予以補充解釋之必要。本件聲請,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0305號

102 年 05 月 30 日

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函一將股利收入視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上之免稅銷售額,逾越營業稅法第一條之規定,並因此錯誤適用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乃創造法律所無規定之租稅客體,增加一般企業之營業稅應納稅額,有違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又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援用之系爭函二及系爭函三,使遵期補繳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不能適用新修正而有利兼營營業人之應納稅額計算方式,使聲請人受無正當合理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不符等情;另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七號解釋,既認股利收入並非營業稅之課徵範圍,卻又認財政部七十七年七月八日台財稅第七六一一五三九一九號函(下稱財政部七十七年函),將股利收入視為營業稅免稅銷售額而併同計算營業人之應納稅額,仍符合營業稅法之意旨,其解釋理由矛盾、論證不周,有補充解釋之必要云云。經查系爭函一內容所涵蓋之財政部七十七年函,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九七號解釋,認「僅釋示兼營營業人股利所得如何適用上開辦法計算其依法不得扣抵之進項額,並未認股利收入係營業稅之課稅範圍,符合營業稅法意旨,與憲法尚無違背」解釋公布在案,且系爭函一除涵蓋財政部七十七年函所規定內容外,僅增加取得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之股利所得免納入免稅銷售額申報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而上開財政部七十七年函,既經本院釋字第三九七號解釋闡明與憲法尚無違背,則涵蓋該函之系爭函一亦無庸再行解釋,且本院釋字第三九七號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自無補充解釋之必要;系爭函二及系爭函三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又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0306號

102 年 04 月 18 日

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函一將股利收入視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上之免稅銷售額,逾越營業稅法第一條之規定,並因此錯誤適用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乃創造法律所無規定之租稅客體,增加一般企業之營業稅應納稅額,與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不符;另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援用之系爭函二及系爭函三,使遵期補繳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不能適用新修正而有利兼營營業人之應納稅額計算方式,使聲請人受無正當合理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不符云云。另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七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既認股利收入並非營業稅之課徵範圍,卻又認財政部七十七年七月八日台財稅第七六一一五三九一九號函(下稱財政部七十七年函),將股利收入視為營業稅免稅銷售額而併同計算營業人之應納稅額,仍符合營業稅法之意旨,乃其解釋理由矛盾、論證不周,有補充解釋之必要等語。 (三)關於系爭函一違憲及補充解釋本院釋字第三九七號解釋部分:查系爭函一除涵蓋財政部七十七年函所規定內容外,僅增加取得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之股利所得免納入免稅銷售額申報之有利納稅義務人之規定。至系爭函一所涵蓋之財政部七十七年函,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九七號解釋,認「僅釋示兼營營業人股利所得如何適用上開辦法計算其依法不得扣抵之進項額,並未認股利收入係營業稅之課稅範圍,符合營業稅法意旨,與憲法尚無違背」,解釋公布在案。本院釋字第三九七號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自無補充解釋之必要。上開財政部七十七年函,既經本院釋字第三九七號解釋闡明與憲法尚無違背,則涵蓋該函之系爭函一亦無再行解釋之必要。關於聲請解釋系爭函二及三違憲部分:查系爭函二及三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1208號

102 年 04 月 18 日

所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及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六八八0一0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六0九號判決,所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及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六八八0一0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一一四五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是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聲請意旨略謂:原處分限縮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之適用範圍,因而使「已如期申報、未短漏申報,但逾期自動繳納稅額」之類型無從免罰,顯有失衡;卻又加計利息,有違平等原則及稅捐法定主義;另系爭規定未規定滯納金之最高限額,亦有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及系爭函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0778號

102 年 04 月 18 日

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逾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授權,增加「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作為兼營營業人採用直接扣抵法之要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法律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又系爭規定以租稅優惠規範自居,欠缺目的正當性,並與核實課稅之本旨相違,違反平等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2、系爭函就「核課確定」所為之解釋,增加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所未規定之要件,限縮營業稅退稅可能性,形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違反法律保留、實質課稅及平等原則等語。核聲請意旨所陳,1、關於系爭規定違憲部分:按事件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決定扣抵比例及計算方法,則系爭規定明定原則上適用比例扣抵法、經核准者得採直接扣抵法之規範,如何能謂逸脫母法意旨;且系爭規定亦設有採直接扣抵法之可能,該方式如何超出母法授權範圍,聲請人均未具體說明。故其主張,實係爭執系爭規定應為如何之解釋,核屬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謂業已具體指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2、關於系爭函違憲部分:查系爭函係對本應依系爭規定,適用比例扣抵法之兼營營業人,於系爭規定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已自動補繳營業稅,且依法於三十日內申請更正、退稅或表示不服,於修正後尚未依法確定之案件,亦放寬得依修正後規定適用直接扣抵法。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其依法有如何之退稅請求權,並因系爭函之限制而不得行使,致違反法律保留、實質課稅及平等原則。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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