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
由此可知,原告係依據稅捐稽徵法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等規定繳納上開稅款,並無任何適用法令錯誤之情事。
手機行之營業稅資報資料(見本院卷第135頁),然其營業額未達200,000元,應屬小規模營業人,按小規模營業人…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之銷售額按第13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2.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5.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㈡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報運貨物進口,繳驗不實發票,虛報所運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3款、第44條、第45條、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款規定及參考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分別處所漏關稅額1.5倍至2.5倍之罰鍰共新臺幣(下同)43,266,751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⑴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以111年第1110185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按所漏關稅額58,069元處1.5倍之罰鍰87,103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⒁編號16「加值營業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規定:「(第1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七條或第十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
㈤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㈢罪數之說明:⒈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兩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二)論罪部分1、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
而合建分屋互易之房屋及土地價值應屬相等,經上訴人開立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發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應已內含而為定價,
二、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
)債務人民國108年1月至113年9月(下稱系爭期間)銷售貨物(勞務),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151,127,090元(未含稅),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考量營業稅性質為間接稅,亦即納稅義務人與實際負擔稅捐者分離,故納稅義務人即營業人於進貨、定價時,即已將應歸由消費者負擔之營業稅考量在內,再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