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詎被告計算舊制結清金額時,未將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短付原告結清金額,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
詎被告計算舊制結清金額時,未將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短付原告結清金額,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
惟審酌聲請人於00年0月出生,現年滿56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9年;且依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顯示,其於86
、失業給付之損失13萬0,68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四),合計45萬5,480元(計算式:36,000+206,000+82,800+130,680=455,480);鍾宝珍依勞動基準法
被告於112年6月起即未按月給付工資,原告故於112年9月12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積欠112年6月至112年9月12日薪資,惟被告僅給付
被告於112年6月起即未按月給付工資,原告故於112年9月12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積欠112年6月至112年9月12日薪資,惟被告僅給付
㈢如認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原告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之自請退休要件。四、本件爭點:㈠兩造間是否為勞動契約關係?
詎被告計算退休金時,未將系爭給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短付原告退休金,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民國89年
為此,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原告主張自車禍發生日110年8月30日起算,惟原告已請求110年8月30日至110年11月30日之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是原告勞動能力之損失,應自110年12月1日起算,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
嗣後未實際到工之日數,亦屬有出勤工作,則李俊緯、林俊堂任職期間,依序有69天、55天休息日應休未休;並於108、109年間,依序於國定假日到工上班15天、13天,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
又本件上訴人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4,812元,並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77,673元,
另請求相對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
5、實則,《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及《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就退休事件應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勞動基準法而適用
至抗告人所提相對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原法院卷第51頁),僅可知相對人經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解雇,並於110年8月31日離職,除無從以此2年前之事實,推
詎被告於111年3月30日以伊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工作不能勝任之情事,終止系爭契約。
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工友英巧茹病故前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舊制)退休制度,按上開規定核定撫恤金計1,653,885元。
又稽諸系爭調解內容約定:「1、勞資雙方於調解會達成和解,雙方同意111年6月1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例如各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表明法律依據為勞動基準法第幾條或引用何法條內容,使被告能回答有無法律義務,並使法院能進行審理)。2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83元。3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影本到院。
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稅捐稽徵法第6條、勞動基準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