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另原告各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
另原告各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
又聲請人本件起訴係主張其遭受職業災害,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等規定請求雇主即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並請求相對人賠償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等,且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又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
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又按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
日始發函終止兩造間之上開工作契約(見本院卷第84頁言詞辯論筆錄),則112年12月至113年3月底間,兩造間之工作契約關係仍存在之事實,應可認定(發函終止工作契約需送達原告始生效力,且參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貳、實體部分: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受僱於被告,被告就原告民國107年12月至110年3月之加班時數未全額發放加班費,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規定,
相對人僅得於111年7月5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與聲請人間勞動契約,並已將聲請人11年7月份薪資、111年度年中獎金、法定資遣費、預告期間30
⑶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⒋復按,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修正公布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前,雇主以定型化契約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如有免除或減輕雇主之責任、加重勞工之責
事實及理由一、徐張月英主張:伊子徐魯遠自民國109年6月11日起受僱於嘉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嘉賀公司)擔任保全人員,詎嘉賀公司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勞動基準法(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已有明定。
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21條第1項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
㈡又被告於111年3月24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即日終止勞動契約,即應給付30日預告期間工資9萬1,550元,另被告已同意給付資遣費21萬6,340元,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惟相對人為00年00月0日生,現年61歲,尚未屆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相對人是否已不能工作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已有可疑
㈣原告於111年12月2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陳情檢舉被告有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加班費(原證2)。
聲請人為黃琮淯之遺屬,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4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喪葬及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3,837元、扶養費70萬1,503元、精神慰撫金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