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113年審裁字第286號undefined判決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就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工作年資之計算,未慮及聲請人受僱年資橫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應依勞基法第55條第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就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工作年資之計算,未慮及聲請人受僱年資橫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應依勞基法第55條第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就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工作年資之計算,未慮及聲請人受僱年資橫跨勞動基準法
二、本院之判斷:經核,原告主張其自110年5月3日起受雇於被告,被告尚積欠其111年6月至12月之薪資共新臺幣(下同)29萬4,000元,嗣經被告通知而非自願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
林萬公司與被告為實質上同一公司,於107年2月1日起林萬公司將原告之勞健保轉至被告公司,至111年2月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43,000元,原告於111年3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
另聲明二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
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所明定。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部分,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而原告係於民國80年間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
本件原告為58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以聲請人現年56歲餘,距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8年餘(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參照),依其主張仍有工作能力,名下尚有不動產之財產,是否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局長陳益民、羅五湖、白麗真依職務之便盜領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養老給付。
理由一、上訴人經營其他食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
軍人沒有勞動基準法適用的保障,軍人撫卹條例遠遠低於勞動基準法給予勞工的保障。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權,沒有條文依據,但國家應保障原告這些因公負傷人員的生計。
(下同)516,414元;另原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前6個月平均薪資新台幣(下同)25,000元,自原告受傷日起,算至112年1月16日止,計24個月無法工作,爰依勞動基準法
抗告人復於111年11月30日以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方子華亦未違反系爭競業禁止協議或曾承諾代收系爭佣金,NH公司未給付系爭佣金,與系爭競業禁止協議第3條約定無涉,上訴人未曾依系爭競業禁止協議約定給與補償,依勞動基準法
⑶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12年2月22日方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而原告月薪為4萬9,500元,且確為受雇於永欣公司而受有薪資所得等情
⑶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被告抗辯: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應係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不得請求發給資遣費,亦不得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