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自上開公告時起預示拒絕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自翌日起不再進上訴人公司,非無正當理由,上訴人於同年2月2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終止僱傭關係意思表示
上訴人自上開公告時起預示拒絕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自翌日起不再進上訴人公司,非無正當理由,上訴人於同年2月2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終止僱傭關係意思表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4條第4項、第24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提繳9,62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積欠薪資、獎金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113,761元(107,695元+6,066元=113,761元),原告於00年0月出生(本院卷19頁),於115年7月7日提起本案訴訟(本院卷7頁)時,為44歲,距勞動基準法第
被上訴人自民國87年7月1日起開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伊等工作年資跨越其適用前後,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補足伊等退休金差額{上訴人之退休金基數、退休前6個月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6款或適用不當、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之違背法令1.依最高行政法院111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三、被告另積欠原告工資與加班費合計5,758元,原告得依民法第486條第1項前段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受到特殊對待且個人價值遭被告否定,主管並告知原告不同意自動離職就會有不舒服的情況發生,原告感覺受到罷凌,每天感到焦慮,影響睡眠,承受極大之壓力,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倘若本案訊息果如被告所辯,僅係重申勞動基準法關於投票權益之規定,則該等權益既係依法所生,被告自無從任意片面取消;然其竟以是否查出檢舉人作為給付與否之條件,益徵本案訊息所稱之
、「四、助理因故於聘期中辭職時,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預告之,經議員同意後始得辭職。」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甚明。
次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故合約中關於提前離職需賠償50萬、甚至強迫簽署20萬本票之條款,因原告未提供專業培訓與合理補償,已嚴重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5-1條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
⑵按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
⑵至被告稱應以113年度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萬7470元云云,然本院審酌該每月基本工資係基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保護勞工之最低基本工資,原則上係基於勞動契約或僱傭而來,
二、經查,聲請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乙節,
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400,293元、提繳勞工退休金9,00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利益,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復據卷所載聲請人現年52歲,距勞動基準法第
而原告係於93年間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則自被告於115年3月21日拒絕其任職之日起至屆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之期間,原告尚有逾
擅自以其員工識別證開啟三爪門(管制出入之門禁)使非被上訴人員工之訴外人葉瑾瑜未經申請即進入管制廠區,至當日中午12時40分許離開,經被上訴人認定有嚴重違反門禁安全規定之情事,依勞動基準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