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376號刑事判決
黃榮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榮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查受刑人因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4月(共4罪)、6月、3年6月確定;因②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均否認違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另被告劉立恩亦否認商業會計法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被告陳乃碩坦承加重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否認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本院卷二第68頁);被告楊尚融坦承違反商業會計法、否認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洗錢防制法及加重詐欺等犯行(本院卷一第
余振福除戶戶籍謄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存款憑條暨相關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函、108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書、聲請人另案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卷證資料
另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㈣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
另抗告人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薄憑證辦法第26條第1、2項、第27條第1、2項規定,應保存公司帳簿、會計憑證等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並提供檢查人查核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被告尚因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商業會計法第
理由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傅宗道(下稱聲請人)聲請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就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甲編號2-3違反商業會計法、
致其所定應執行刑反較其他共犯刑度為重;或以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分別定刑,應較合併定刑為輕;或以其所犯如編號6至10、13、14所示違反商業會計法
而會計項目應按財務報表之要素適當分類,為商業會計法第27條前段所明文。依商業會計項目表,薪資支出屬於營業費用之項目,本非營業成本之項目。
⒉就事實參之一、㈠及㈡部分,則均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共15罪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商業會計法第71
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
是核被告就起訴書所載3次犯行,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準此,公司法前開2度修正,影響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有關「商業負責人」之構成要件解釋,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固未修正,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然因被告許育瑋為優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
理由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梁鴻超(以下稱聲明異議人)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另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該法第4條亦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