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刑事判決
因認陳茂嘉、吳嘉明及劉飛局共同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因認陳茂嘉、吳嘉明及劉飛局共同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170條第2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6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應於每年6月底前召開股東會。
商業會計法第4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冷凍設備並未拆封及安裝,故無須折舊。
(三)甲OO曾因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共五罪各三月)、六月確定,嗣經新北地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睿立濠公司有一個專門蒐集憑證的會計,他把一個月的所有憑證蒐集起來,會跟蘇意淳聯絡這個月的憑證有哪些,通通給我們,因為他們的人員編制沒有那麼多,蘇意淳就按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記錄,依照商業會計法的規定
○公司業已收足股款」;第19至20行提及「經濟部中辦公室」部分更正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20至24行「致上開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審查後(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文書及商業會計法部
,共同製作不實之401報表、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所完成,竟仍於董事會議決通過上開報告,並於各該年度股東會據以向股東報告不實財務狀況(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
》之負責人)先後4次虛偽辦理慶富公司增資,將該公司原實收資本額5億3,000萬元虛偽增加為40億元,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
又中信昌公司持虛設行號之發票虛偽申報進、銷項稅額,被告吳國昌亦無法解釋取具虛設行號發票報稅之情(見調查卷一第3頁反面,原審卷三第221頁),吳國昌或其他被告亦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
│曾豐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公司│15日前某│月│││││第71條第1│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102年度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元龍選任辯護人邱俊銘律師曾孝賢律師賴怡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12月部分,已核准退稅115萬5,099元,其餘冒退稅額部分,嗣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發覺有異,始未得逞等情(下稱前案後段部分),該案起訴書並認被告所涉犯法條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
│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6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敏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斷。
條規定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是各明細分類帳簿或總分類帳,係依商業交易之傳票資料及會計準則經分錄整理之簿冊,本不具財務報表之性質,自非屬商業會計法第
───────┼──────────┤│││││罪名│商業會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二、論罪科刑:㈠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均屬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被告雖非公司法之負責人或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