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
所檢附之前開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所得損益計算表」,乃在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係依規定辦理年度結算申報時填具之申報書表,供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所得額與應納稅額,並非直接影印或提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
所檢附之前開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所得損益計算表」,乃在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係依規定辦理年度結算申報時填具之申報書表,供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所得額與應納稅額,並非直接影印或提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
│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法││││
,應無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犯罪之餘地。
,應無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犯罪之餘地。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之前負責人李明源因相同事由,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起訴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327號刑事判決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經證實您與供應商匯豐公司員工因涉嫌詐欺、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名,已被依法提起公訴。
5、又依商業會計法第20條規定,會計帳簿僅有序時帳簿與分類帳簿兩類,並無所謂內帳與外帳之別;惟現今之公司會計實務時有「兩套帳」之情形,即「內帳(財務帳)」、
爰審酌被告陳仲明前有詐欺、妨害自由、偽造文書、商業會計法等前科,素行不佳,為申請溫泉開發以經營溫泉洗浴業營利,而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審核簡易溫泉開發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違反商業會計法│├──────┼─────────────┼─────────────┼─────────────┤│宣告刑│有期徒刑
張鼎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清風前犯商業會計法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後移送執行。
(二)又依商業會計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所稱公平價值者,係指交易雙方對交易事項已充分瞭解並有成交意願,在正常交易下據以達成資產交換或負債清償之金額。」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乃據以按「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572,764元,加計調增項次3「其他(含經稽徵機關核定短漏後純益)」572,764元(709,531元-136,767
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
而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係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稱財務報表。
因認被告張明森、黃雪蘭、黃瀞瑩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