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抗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又相對人明知發票標的物品名與其內部核決之原物料全然不符,仍收受並開立品名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以虛偽手段包裝法律瑕疵債權,悖於社會公序良俗
又相對人明知發票標的物品名與其內部核決之原物料全然不符,仍收受並開立品名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以虛偽手段包裝法律瑕疵債權,悖於社會公序良俗
因認被告葉珍琳所為,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被告王慧玉所為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而商業會計法第4條已明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煌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煌琦公司)因負責人邱亦慶及會計陳淑如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65號),該案偵查中將煌琦公司綜
㈡檢察官固以異議人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年度審訴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煥輕(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
次按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查核準則第2條規定:「(第1項)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企業會計準則公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
三、經查:㈠被告謝侑利因前案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張瑞顯、蕭金郎及張燐杰因前案涉犯商業會計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040號判決就其詐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⒍至聲請意旨所指鑫洋公司之會計帳冊登載數額不符部分,核屬商業會計法規定之事由,惟聲請人就此部分並非該罪名之直接被害人,渠等先前所提再議已屬不合法,亦無從再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主張聲請人應提出再次查閱109年至111年之理由;聲請人再於113年5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其查閱109年至111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並無會計、經理之簽名蓋章而有違商業會計法之規定
⒉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葉淑蓮(下稱聲請人)雖曾就被告4人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之以不正當方式逃漏稅
㈡次按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企業會計準則公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
㈣起訴書「事實及理由」欄一㈠就上開被告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罪之犯行雖漏未起訴,但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會計憑證於帳冊之業務,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與經辦會計人員。
基此,因達威公司於案發時係公開發行公司,聲請人為達威公司財務兼會計經理,依法為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上之負責人,在達威公司97年度財務報告上簽名,並為達威公司97年度財務報
六、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賓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五)被告A05、A06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A07前於92年間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被告A04前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