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43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36號聲請人蔡靜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耿銘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8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36號聲請人蔡靜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耿銘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8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準此,公司法前開2度修正,影響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有關「商業負責人」之構成要件解釋,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固未修正,然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且較不利於被告,是被告簡志銘雖非擔任帝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二)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施孝龍(下稱被告)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
㈡論罪:⒈按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關於優力公司財務報表上「預付長期投資款-黃月琴」之記載部分,屬會計帳目處理細節,認為僅郭應志取得謝勝峰同意後即自行為之,伊並不知情,但檢察官既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此部分違反商業會計法之事實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洗錢之犯意,自103年至106年間,利用台奈米公司前曾與日本DiMAGICCo.,Ltd(下稱日本
四、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商業會計法第28條定有明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至上訴人嗣又辯稱合樂公司103年度之原始憑證、記帳憑證已逾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規定5年之保存期限,無法提供云云,惟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各項會計憑證,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96號上訴人即被告林成森選任辯護人陳昭全律師陳葛耘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理由一、被告裘傑信所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第335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等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二、核被告潘偉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
本院更二審判決附件2:敬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3年2月16日敬字第11302160011號函(本院更二審卷四第503至504頁):⒈依據商業會計法第10條規定「會計基礎採用權責發生制;在平時採用現金收付制者
㈡上訴人身為法人,其帳務處理應遵循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經查,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會計帳簿;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財務報表;附表編號5至7所示文件,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會計憑證
⒌末查,聲請人屬財團法人,非以營利為目的,非屬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商業,相關之財務及業務應依其主管機關法令辦理,並不適用商業會計法。
又相對人明知發票標的物品名與其內部核決之原物料全然不符,仍收受並開立品名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以虛偽手段包裝法律瑕疵債權,悖於社會公序良俗
因認被告葉珍琳所為,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被告王慧玉所為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而商業會計法第4條已明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