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理由一、被告張志榮、呂正東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2、3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理由一、被告張志榮、呂正東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2、3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且附表所示各營業人既依聲請人或慶富公司之承辦人員指示,以不實之品項、金額填製統一發票,自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
被告林秋森雖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身分,然與特定身分之被告林家葳係共同實行,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以正犯論。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柏賢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又商業會計法第二章會計憑證(第14條至第19條)、第三章會計帳簿(第20條至第26條)、第四章財務報表(第27條至第32條),均屬前開帳簿及表冊之範圍(經濟部109年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萬羚企業社自110年2月4日起至113年1月14日止之收支帳冊、會計憑證、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帳戶存摺往來明細交付上訴人查閱,依商業會計法
姚冠彰(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大砌塗裝有限公司(下撐大砌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騫、李世仁、王音之、林奕如、莊雁鈞、莊淑芬、張麗莉等人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及臺北市調查處函、書函、聲請人承辦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相關公司(下稱潤寅集團)違反商業會計法案
㈤紀一珍上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1項第5款及刑法第210、216條之規定;陳愛多則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㈤被告林佩君前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0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即不另論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而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詎肌肉狂公司未取得買受人即消費者同意,偽造或變造不實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稱系爭折讓單),涉及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犯罪行為
因認被告鄭文傑於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語。
三、被告李志鏞、蕭振岳、陳建宏就同案被告沈東駿開立如附表四編號4之不實憑證,另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案件,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6月,上訴本院審
相對人除未依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外,近日帳戶有多筆大額用途不明匯款支出及現金取款紀錄,如於民國114年11月3日取款新臺幣
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交易之特別背信行為,顯然違反執行業務時之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執行業務除有故意過失、逾越權限之情形外,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中電公司,並已觸犯商業會計法第
3109年7月間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葉忠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