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A08、A09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入監執行。
A08、A09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入監執行。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4號(於114年4月23日判決)認定被告江德成、李貞儀、林純正、葉慶錄(被告巫秉霖另經通緝)有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銀行職員背信、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規定,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自無較有利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如附件)所示商業會計法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玉華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因認被告王雅儷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2款之故意滅失
並考量被告施凱驛並無前科;被告劉家豪前有強盜、搶奪、妨害性自主、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毒品等前科,另於114年5月間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而涉犯加重詐欺等罪
㈥至原告主張系爭支出可轉列其他損失部分:⒈按商業會計法第48條規定:「支出之效益及於以後各期者,列為資產。其效益僅及於當期或無效益者,列為費用或損失。」
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其持有本案槍彈之動機、數量,及殺人未遂之動機、時地與方式、被害人傷勢復原情況等全案犯罪情節;前有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罪前科
㈤緩刑宣告之說明魯振榮前因⒈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⒉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4-2陳玉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康信豊、王秀圓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⑩其他為避免閱讀者誤解或有助於財報之公允表達所必要說明之事項,商業會計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認聲請人共同犯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
然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事務,依商業會計法等相關規範,本應具即時性與連續性,各項原始憑證、記帳憑證及日記帳冊等於日常營運過程中即已隨時產出。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近年幾乎無營業收入,營業費用卻甚鉅,而相對人所提供之110年至113年財務報表,均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28、29條所定附註揭露義務之情,復有未經公司相關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復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係刑法第215條之特別規定,本案被告李中凌等2人既已無從援引商業會計法第71條,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21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