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15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155號聲請人即被告張福田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5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155號聲請人即被告張福田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5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案件,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6月,上訴本院審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用會計憑證已逾保存期限一節,本件○○縣○○鄉1戶房屋與和美鎮大雅段23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係於110年間出售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營業收入、成本及費用,依商業會計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至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可能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偽造商業會計憑證罪嫌等語(見院A卷一第200頁),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不是安聯公司的承辦人員等語(見院A卷三第172頁
二、至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可能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偽造商業會計憑證罪嫌等語(見院A卷一第200頁),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不是安聯公司
友和公司董事長吳忠諶對其之信任,將吳忠諶所交付之系爭支票(金額合計1,353,0301元)兌現後之款項侵占入己,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應該;⒉前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
手法不法牟取財物及利益,除造成他人權益受損外,更紊亂商業交易秩序,是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並考量其有多次偽造文書、詐欺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前案紀錄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理由一、本案被告朱芸逸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
陸、A09為可翔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A14為可翔公司所雇用會計而屬商業會計法所稱會計人員;A12、A13均為可翔公司股東;A15為浦力特有限公司(
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指之帳冊,係指商業會計法第20條至第23條所定之帳簿而言,帳簿使用前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如商業所登載使用者,非上述依法設置之帳簿,
次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綜合損益表則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財務報表
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又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固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惟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該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罪
罪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附件編號4所示之罪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附件編號5所示之罪為偽造文書罪,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99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謝明星及黃惠真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下稱前案)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28
㈢次查受刑人沈鋒諭雖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7月17日確定(即附件一編號13所示之罪刑),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前揭前案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