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5年度聲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附表:編號12罪名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附表:編號12罪名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是祇須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主體。
⑷權益變動表,商業會計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有欽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㈡、㈢、二、三所載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之判決
再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六、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鉅款,所為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嚴重損害並破壞票據交易秩序,顯有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飾詞推託,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偽造本票之數量及被告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
又被告艾斯摩克公司係一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公司股東查閱權行使為公司法第210條所規範,是參酌公司法該條及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認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得請求被告艾斯摩克公司提出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周福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2人涉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係犯該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然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財務報表係指
官刪除);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晟瑋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況被告於原審主張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爭執業務侵占、洗錢之犯罪時點及各罪量刑,彼此均未指摘第一審所認定被告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罪事實有何不當。
,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罪名。
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附表:受刑人鄭寓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編號12罪名商業會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