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或經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或經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附表:編號123罪名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法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3月有期徒刑4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成富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雄檢冠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8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温碧玲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73號,中華民國
參以上開各罪法定刑均較排斥適用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第72條、刑法第215條之法定刑為重。
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指之帳冊,係指商業會計法第20條至第23條所定之帳簿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於114年12月4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表示就其違反商業會計法一事已自我反省並深感悔悟,足見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知所悔改,故受刑人之惡性是否非入監執行不足以促使改過遷善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由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923號裁定受刑人所犯商業會計法案件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所犯違反稅捐稽徵法、商
」負責人甘紘嶂(所涉未實際繳納股款等罪前,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掛名擔任紘馳公司董事,由被告實質上執行該公司董事業務,為公司法第8條第3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
吳士榤與陳子淯、孫銘鋒、鄭培凱、陳呈杰、郭亞鑫等6人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共同成立仁心救護車有限公司(下稱仁心公司),由吳士榤自設立時起擔任仁心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論處。
核被告謝耀禧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其適用法律自有違誤;又查系爭協議書雖約定由侑竑企業社直接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然承攬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侑竑企業社間,故侑竑企業社不可開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否則違反商業會計法
足生損害於政龍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以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等情,並說明: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79所示犯行,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
無償提供動產、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之政治獻金有間;至趙雪松是否以○○公司之虛偽會計科目名義匯款,僅為該名目是否另涉有偽造文書或違反商業會計法規之問題
㈤侵占採風公司捐予民眾黨之政治獻金300萬元及被告李文娟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參考附表5-8侵占採風公司政治獻金)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文規定「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是國都旅館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同一發票,當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無訛。
⑵坦承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