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四、又告發人雖以書函向桃園市政府舉發被告真光系統整合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嫌,惟查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之犯罪主體必須是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四、又告發人雖以書函向桃園市政府舉發被告真光系統整合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嫌,惟查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之犯罪主體必須是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即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定之填製不實罪及記入不實罪。
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上訴人黃友章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
三、經查:被告2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處罪刑確定,被告2人對該案聲請再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4號駁回再審之聲請,復經本院102年度抗字第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參諸彰化地檢署查扣上訴人電腦貯存之SOP手冊記載、施灼杬於其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32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項之詐欺銀行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其中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a、2、9、11、15、23至26、28、47、48、53至56所示犯行,則犯商業會計法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上訴人即被告賴昌源選任辯護人田美娟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銘陽林彩緞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3月17日屆滿,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財報不實、第2款非常規交易、第3款特別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04號聲請人即被告羅振元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1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
事實一、江昆祐係弘珠數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弘珠公司)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前應將股款
事實一、江昆祐係弘珠數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弘珠公司)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前應將股款
因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實際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之意旨可知,被告為喬勝公司董事及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為公司負責人,自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負有保管如附表所示文件之義務
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
五、楊旭明於申報天連集團104年度、10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期間,為天連集團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第1款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楊旭明於申報天連集團104年度、10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期間,為天連集團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第1款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而受刑人已因同一期間所涉之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罪質、侵害法益相同或相關案件,需執行不得易科罰金之9年2月有期徒刑,本案檢察官指揮否准本上開刑事裁定附表編號91至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