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行通緝)係侑利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侑利豐公司)董事;高大永(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行通緝)係禾聯國際租賃企業有限公司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行通緝)係侑利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侑利豐公司)董事;高大永(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行通緝)係禾聯國際租賃企業有限公司
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行通緝)係侑利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侑利豐公司)董事;高大永(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行通緝)係禾聯國際租賃
114年度聲自字第219號聲請人豐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凱棠聲請代理人陳德正律師被告李宜燕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被告又有毒品、洗錢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
四、經查:㈠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2人未構成聲請意旨所指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刑法第342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至95、149至158頁),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外部界限(6年)及內部界限(3年6月)之拘束,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
二、犯罪事實要旨:楊志宏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5之益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為益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益豪公司)之負責人,且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
嗣因前開期間即將屆至,經原審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71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數,各罪均非偶發性犯罪,但依各罪性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因其所犯罪名分別有違反商業會計法
五、被告陳志旻、李俊德、蔡文寧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蔡文寧固然於事實四㈤以福聯公司名義開立開立統一發票1紙(發票號碼:TB00000000,含稅金額:413萬6,856元);
理由一、本件被告李超文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罪嫌,有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處斷。
則被告等5人共同以前述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輾轉支付林永火、劉金相技術服務費,是否無為該2人不法利益之意圖?
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8年6月29日,以廖招美之名義,將出資股款200萬元存入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