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字第2號民事判決
且虧損金額持續擴大,營運狀況及財務結構未見改善,且相對人迄未提出113年度第1季至第3季財務報表,為保障相對人股東之權益及公司營運,有必要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參照商業會計法第
且虧損金額持續擴大,營運狀況及財務結構未見改善,且相對人迄未提出113年度第1季至第3季財務報表,為保障相對人股東之權益及公司營運,有必要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參照商業會計法第
另參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亦僅係課予商業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保存相關會計簿冊之義務,並非用以限制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務資料之期限。
又依據商業會計法之規定,會計憑證須存於會計帳冊內並由公司負責保管,被告本即不能留下憑證,是就原告主張被告未繳回憑證云云,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簽訂勞動契約,約定上訴人自民國111年4月4日至112年4月3日期間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財務副理(但非商業會計法上經董事會決議聘僱之主辦會計
五、至函送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不在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規定之財務報表範圍內,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依商業會計法第
二、至被告本案其餘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部分,仍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一併述明。
二、至被告本案其餘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部分,仍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一併述明。
二、A09(經本院另行審理)為可翔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A14為可翔公司所雇用會計而屬商業會計法所稱會計人員;A12、A13均為可翔公司股東;A15
2附表一編號2(營業稅期別為110年1-2月)杜鈞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姿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年2月,就其所犯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受刑人於114年11月24日遭警拘提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謝明星及黃惠真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以98年度訴
四、至函送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商業會計法
(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說明本院審核本案卷證,認依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榮添所為,就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就附件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
陳孟鏘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楊名衡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2、3款、商業會計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