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
名負責人,訴外人楊仲雄相關事項處理我不了解,另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就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
名負責人,訴外人楊仲雄相關事項處理我不了解,另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就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
二、按就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4條第1項第5款財報不實罪,應優先於商業會計法第71、72條登載不實罪而適用,不另論商業會計法罪名;如
才會想要增加資本額,招攬更多工作」等語(新簡字卷第175頁至第180頁),並就該案所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
惟商業會計法之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上開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人之配偶柯玉倫代理人黃育勳律師受刑人林永滕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條及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4款: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四、
,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故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則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
又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6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畢福鬢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而均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
所稱商業負責人,而均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
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商業會計法
持瓦斯槍射擊之方式恫嚇告訴人游柏菘,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擔憂自身之身體安全,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然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前因詐欺、商業會計法
四、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僅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605號案件,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嗣上開緩刑於113年10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被告林泯澔前已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前科;被告廖聰浩前有多項詐欺、偽造文書,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被告蘇帝潤前有公共危險、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得利、違反商業會計法
查被告於102年1月至106年5月行為時並非通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依照被告行為時之公司法第8條、商業會計法第4條,被告非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即無構成
上訴人即被告林哲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等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違反商業會計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