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處。
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處。
孟憲瑋與張進益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為從事業務之人。
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2款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罪嫌。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犯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罪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貪污條例、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違反商業會計法規定,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被害人登載不實並轉出犯罪所得的財物);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再佐以如附表編號1-
㈣陳銀櫃部分:核陳銀櫃就就附表四編號1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嫌提起公訴(被告劉哲銘、顏維德、查貴筠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不實之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商業會計法第
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嫌提起公訴(被告劉哲銘、顏維德、查貴筠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不實之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商業會計法第
113年1月3日備註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36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98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74號(已執行在案)編號789罪名公司法偽造文書商業會計法
建忠曾將部分抗告人等公司之股票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陳清福名下,頴川建忠始為公司之股東,其等為申報遺產稅,需抗告人等公司之報表以計算被繼承人名下股票價值,進而計算應納稅額,爰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
次按員工薪資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
再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第14至18條、第20至23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其承認應經股東表決權過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2.就前開公訴意旨2.部分,檢察官固認該等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不實之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
2.就前開公訴意旨2.部分,檢察官固認該等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不實之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
2.就前開公訴意旨2.部分,檢察官固認該等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不實之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
2.就前開公訴意旨2.部分,檢察官固認該等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不實之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