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蔡蕙芸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蔡蕙芸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⒉其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犯行,係基於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目的而實行,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
至於公司登記之文書,不屬於商業會計法之範疇,原判決認定本案因公司登記文書不實,有違背法令之嫌,就設立前僅供一次性登記使用之文件,仍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評價,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製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楊兆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附件:受刑人楊兆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第3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及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求為命長谷管委會提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一審請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背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十楊尚融原判決事實欄四楊尚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第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法律有關編製財務報告規定處理之本期稅後淨利,加計本期稅後淨利以外純益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
(三)核被告吳孟鍹、吳柏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樺邱詩敏共同選任辯護人黃瑋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所稱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係指負責主辦或經辦商業會計法第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所稱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係指負責主辦或經辦商業會計法第
年度金上訴字第720、72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王金木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商業會計法第
蘇俊仁均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加重特別背信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蘇坤煌、蘇俊仁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嫌、商業會計法第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94號抗告人𡍼裕盛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
114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上訴人李光輝選任辯護人黃仁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