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且附表所示各營業人既依陳全雄或慶富公司之承辦人員指示,以不實之品項、金額填製統一發票,自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且附表所示各營業人既依陳全雄或慶富公司之承辦人員指示,以不實之品項、金額填製統一發票,自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惟查:一佰億公司實際負責人洪義豐及會計徐意雯,均已明白證稱一佰億公司之會計憑證及稅務是由其等二人負責,被告並不知情也未參與,業如前述,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嫌部分
日備註編號1至10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1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編號1011(以下空白)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商業會計法
又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得因正當理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檢查該商業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0條固有明文。
日屆滿,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蔡元培等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財報不實、第2款非常規交易、第3款特別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條所稱之優力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郭應志於99年11月至101年間擔任優力公司財務協理,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為優力公司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主辦會
蘇坤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加重特別背信等罪嫌,被告蘇坤煌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
實結果,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
,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參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02號被告周坤亮選任辯護人洪坤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3401號、113年度偵字第
二、被告李文娟、端木正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李文娟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端木正涉犯刑法第216
經查:㈠被告蔡元培、王慶輝、黃悌愷、許吉富、吳念真、陳威穎及張興泰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財報不實罪嫌、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嫌、第3款特別背信罪嫌及商業會計法
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二)系爭1224號案、系爭503號案確定判決作成時,尚未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確定判決,嗣後系爭刑案僅認定被告涉及商業會計法之情形,並無其他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
理由一、本案受刑人謝坤珊(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由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業經分別確定在案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即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定之填製不實罪及記入不實罪。
日至112年4月3日,並約定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9萬6000元,然此屬於繼續性性質之工作,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仍應為不定期契約,且依商業會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