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71條之特別規定,對於違反該罪名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不另論商業會計法之罪名,是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2人應另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71條之特別規定,對於違反該罪名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不另論商業會計法之罪名,是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2人應另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受命法官進行移審訊問後,認被告二人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一億元以上、商業會計法第
174條第2項第3款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不實之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商業會計法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上訴人即被告屠岩松選任辯護人沈濟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又睿選任辯護人張釗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煒峰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
又被告陳健盛、陳冠滔僅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其餘罪名均矢口否認,且被告鄭亦麟、陳健盛、陳冠滔(下合稱被告鄭亦麟等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自民國83年即持有抗告人股份總數百分之50以上至今,現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第110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28條
然查:⒈原告前以上開事實告發被告趙崇榮等2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等罪嫌(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檢
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自亦均無從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等語,惟按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
8條之規定以認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
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A04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至被告於95年5月24日修正後所為,自應適用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
三、至告訴人楊森州認犯罪事實㈠部分,未召開股東決議即擅自編派不實之股息紅利,另涉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公司法第232條違法分派股息及紅利等罪嫌:1、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因此,除該4種報表外之其他商業文件,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但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其他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有可能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
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應將各項決算報表備置於本機構,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項、第6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