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361號刑事判決
二、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二、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是原告認列之預收款負債,隨其提供客戶服務即符合前揭商業會計法第59條規定而轉列收入,而原告因提供服務所產生之相關成本費用,依前揭商業會計法第60
至於證人林明祥因本案工程而涉犯詐欺、洗錢、背信、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號不起訴處分書
保建材標章】之廠商出貨發票及磁磚規格送審資料,以能順利通過監造單位即禾曜建築師事務所就磁磚規格之審查,惟被告陳儒整為免事跡敗露,即與訴外人呂嶸溪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張耀中為捷盛企業行之獨資負責人,張銘鴻為維虹企業行之獨資負責人,2人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
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
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
、吳錠樺、王坤源、楊美華等3人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計入不實罪。
㈡另被告負責人翁茂鍾牽涉違反證交法、商業會計法、偽造社會勞動執行文件、操縱股價、社交行為不當、偽造文書、侮辱高鐵列車長及諸慶恩冤案等諸多刑事案件及不當行為,並曾遭判處有期徒刑
㈣又按商業會計法第38條關於會計憑證、帳簿及財務報表保存期限之規定,係課以商業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保存相關會計簿冊之義務,非用以限制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期限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臺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85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振愷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次按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
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四、五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查被告於案發時,擔任瑪利嘉公司之會計人員,自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亦屬從事業務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