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5號刑事判決
追加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變更起訴法條。
追加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之認定不僅有卷附通報資料及查得資料可佐,且毛○傅、林○德及鈺宬公司負責人鄭○舜涉向銀行詐貸,鄭○舜另涉犯商業會計法刑責等,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296號上訴人即被告李弘毅選任辯護人鄭芃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529號抗告人邱名顯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
叁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亦清因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於本案中並不適用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記入)不實罪及同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
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
法第14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嫌。
㈡田孝祖就信騰等4家公司、林勇志就新緻公司、黃虹凱就信騰公司,均係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楊嘉崧就上揭4家公司,係商業會計法所稱經辦會計人員。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96年度台上字第6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應認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非屬商業會計法第
商業會計法第14條至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3條前段、第28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㈢經查,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⒌所示之16罪,所犯均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罪,編號⒍至編號⒏所示3罪,所犯皆為詐欺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即被告黃美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114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是核被告徐恭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冠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施孝龍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
四、楊尚融為理想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明知北大金屬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登記負責人為沈志祥
四、呂明峯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