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然就原告支出上開②、③所示費用予陳宏瑞、EPOCH公司等節,前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違反商業會計法、背信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決定由原告支付陳宏瑞、
然就原告支出上開②、③所示費用予陳宏瑞、EPOCH公司等節,前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違反商業會計法、背信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決定由原告支付陳宏瑞、
㈢被告郭大為等3人主觀上有無違反公司法第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5款、刑法第214條之犯意?
⑷、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二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參照),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
⑷、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二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參照),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
被告王嘉妤共同透過召開說明會之方式,對外招攬投資,被告游子毅則從中提供助力,向社會大眾非法吸金,嚴重破壞金融交易及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王嘉妤前有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前科紀錄
⒋共犯關係:⑴被告陳富國雖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身分之人,惟因被告林晁立於本案犯行時為立薰公司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合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身分,則被告陳富國既與被告林晁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1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維堂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9598
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珍琳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3號案件,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經法務部廉政署扣押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因該案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爰聲
相對人自斯時起,本應積極妥善整理並保存38號裁定附表所示之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等文件供作檢查,況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此係商業會計法
日請領附表所示全部款項,然查,台灣里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涉嫌以合法經營第三方支付業務作為掩護,價購大量人頭公司成為該公司特約店家,非法收受無合理來源款項,涉犯洗錢防制法、商業會計法等罪嫌
六、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又A22為直佑行之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A18、A19分別為宏威工程行實際負責人、錦逵工程行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自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範之主體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商業會計法第
5款、第8款、第55條後段、第56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1條第1項、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430號抗告人周慶源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曾顯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違反商業會計法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