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二、核被告曾燦鈴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二、核被告曾燦鈴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蔡鎮州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③、臺南高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5號判決(蔡鎮州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④、嘉義地院104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蔡鎮州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
復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而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受刑人即被告林永滕(下稱受刑人或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共15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
第16條所稱之會計憑證,被告已係該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故被告變造前開發票,應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處罰規定相繩。
⑶然本案被告王桂鳳係於上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修正前、後接續以上述方式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被告方彩卿、江鑫貴、伍宣
㈢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於本案中並不適用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記入)不實罪及同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
萬元報酬、年終獎金20萬元、員工投保薪資高薪低報、將公司資金用於發放其配偶即第三人洪琇環、兒子即第三人許桐愷、許濯麟等掏空浤象公司資產之不法情事,涉犯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
萬元報酬、年終獎金20萬元,與有將員工投保薪資高薪低報、將公司資金用於發放其配偶即第三人洪琇環、兒子即第三人許桐愷、許濯麟等掏空公司資產之不法情事,涉犯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
如兩造間無實際成立買賣交易之合意,卻仍簽發業務上製作之統一發票,此將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刑事犯行,而被告本得借貸予原告公司,自實無虛開發票陷己入罪之可能,益徵兩造間所
二、訊據被告簡景熹固坦承有上犯罪事實㈢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
二、訊據被告簡景熹固坦承有上犯罪事實㈢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
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同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嫌等語。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銘達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再依商業會計法第23條前段規定,總分類帳簿係商業必需備置之會計帳簿,則劉芷凌亦有為鈦煬公司備置總分類帳之義務。
二、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0,000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然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會計帳冊,均係公司依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之財務資訊,其目的在表彰公司一定期間之財務狀況及經營成果,並非作為特定財產所有權之權利證明。
再被告銷售系爭建案有諸多會計科目不符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情事,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之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