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晏鋌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晏鋌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嚴可翔因本件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相關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3月8日107年度偵字第91
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嫌等語。
林正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另被告周承漢、許天鍠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見刑事判決第395頁、第561頁),而被告康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康堡公司)並非該案件之被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上訴人蔡源瀧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
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323號對張黃慧媚、張營鐘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71條第4項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54號(即刑案)判決其2人
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及第七章之規定(第2項)。
㈡、被告古偉弘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古偉弘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事實欄三、附表二部分:⑴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4條定有明文。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㈠按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核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
按依商業會計法第70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係屬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所定之非訟事件,且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聲請,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
三、本案前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㈠被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次按員工薪資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
楊正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審之本院雖已於114年3月27日就聲請人經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等犯罪事實撤銷改判無罪,其餘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4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鋒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犯罪事實㈠是收取假發票後申報扣抵銷項,客觀上並未見遠波公司有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作為,自無從認定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其成選任辯護人邱芬凌律師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