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銘宏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銘宏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竊盜、傷害、強制性交、施用毒品、違反商業會計法、搶奪、違反著作權法、妨害風化、妨害自由及妨害家庭等諸多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四、權益變動表,商業會計法第28條亦有明定。
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其屬買賣業者,應設置日記簿(得視實際需要加設特種日記簿)、總分類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明細分類帳)、存貨明細帳、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
充作進貨憑證使用,並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以此方式逃漏營業稅20萬6,00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萬式良、何惠萍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㈤信奎財稅記帳士事務所於110年8月25日出具悟永公司之股價證明,其上記載依商業會計法及所得稅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計算唯寵公司每股資產淨值為1.2652元。
⒉經查,被告詹金忠係澤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應屬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負責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14號上訴人即被告陳春美選任辯護人蔡浩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献堂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三、查受刑人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保字第16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13年3月25日假釋出監,並於113年12月13日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嗣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
上訴人即被告廖怡珊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諭令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尚未逾越法定上限(按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商業會計法第
三、經查:(一)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聲請人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1罪
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且商業會計法第
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理由一、上訴人即被告張綱維(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理由一、上訴人即被告張綱維(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暨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等罪嫌。
查共犯蘇郁庭為晶綵公司之董事暨代表人,屬公司法第8條、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範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自有公司法第9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