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被告吳熙筠本案所犯係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已如前述,而於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6款雖增訂商業會計法第
被告吳熙筠本案所犯係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已如前述,而於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6款雖增訂商業會計法第
㈢被告陳水木年事已高,被告陳劭維已坦承犯行並成立調解,二人均有商業會計法前案而無法緩刑,請考量被告陳劭維目前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係最主要清償者,並係非本案犯罪最核心人物
被告三人共同為上開行為,已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第5款規定並已觸犯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刑法第342條背信罪,致使原告二公司受有上開額外被課徵、收取稅費、
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曾文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與違反商業會計法
⒉查附表文件編號1屬會計帳簿、編號2為財務報表、編號3係會計憑證,乃依商業會計法第17、20、22、24、25、28、34條等規定,商業負責人應置會計人員或委由會計師造具、編製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蕭羽勝、黃承鈺、洪素珠、吳進雄、陳佳琪、馮炫銘、陳志郎、陳耀民(下稱上訴人8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以及陳佳琪、馮炫銘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明確
第71條之特別規定,對於違反該罪名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不另論商業會計法之罪名。
前述被告、一七公司、臺灣分公司歷年財務報告,均係會計師依據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中與財務報表編製有關之規定,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研究發展基金會所公布之各號企
即不該當於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會計師查核資本額所出具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等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據此會計事項所登載之相關會計紀錄及帳冊,亦均與事實相符,即與商業會計法第
經查聲請人陳鐿瑈(以下稱告訴人)以被告黃明鍠(以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商業會計法第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𡍼裕盛其餘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7)部分,無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為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3款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嫌;梁慶飛、李順榮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不實之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
侵占罪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葉美麗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商業會計法第
3款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嫌;梁慶飛、李順榮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不實之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
惟按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會計師應保存會計憑證至少5年以上,倘原告確有支付甲○○○門票費用1,200元、午餐費用1,500元,並交由其委託之會計師結算申報,其應無可能找不到相關發票
惟被告郭優能入監執行後,於95年1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3月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5年內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高峰雖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