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仲光輝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仲光輝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款之公務員對於非主管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發還股款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
三、現今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給予被告及辯護人以書狀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考量被告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四)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選任辯護人張進豐律師魯忠軒律師徐盈竹律師被告曹芳菁江鳳萬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而陳怡岑則為暉倫公司會計,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
㈤王令麟等3人於系爭財報編製時均為東森公司之負責人,主導系爭交易,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行為人,致系爭財報不實,違反95年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
而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林江涯、程宏道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合計2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商業會計法第
元弘泰公司之代表人及曜聖公司之經理人,並為實際負責人,本件由彰化地檢署發動搜索並扣押相關證據,再由被告據以認事用法,作成原處分,檢察官另以商業會計法
⒉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陳燦堂於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故並無不實增資情事,但就其餘部分,均屬不實增資且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故除前揭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外,尚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
⒊再按「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企業會計準則公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
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自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森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⒋附表編號8之文件因非屬商業會計法所要求應備置之商業帳簿及表冊,鈦煬公司並無備置,則原告就該資料之請求應無理由;編號1至7、9至11,107年度至110年度資料均經檢查人
⒉系爭財報主要內容有前開虛偽、隱匿之情事,已違反商業會計法、公司法及證交法相關規定,致影響英格爾公司之法規遵循,又係該公司經營階層之故意行為所致,其目的更係為虛增英格爾公司之營收
三、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亦即商業會計法該條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法,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更正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