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因此,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但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立商業
因此,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但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立商業
113年6月14日、113年3月28日、111年3月7日股東會議事錄、109至112年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書等資料,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29條、商業會計法第
是核被告周泓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蒝穜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被告馬德利就上開所犯與被告吳美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就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所犯其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具有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因優先適用該商業會計法之特別規定而毋庸另論以刑法之行使罪
二、被告王俊雄、張翠娟2人前經本院以其2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的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的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係詐欺罪、編號5至7所示之罪均係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罪、編號8至11所示之罪均係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
又以林献元經第一審論處如事實欄一所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尚想像競合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理由一、被告施孝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收受存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項之商業負責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
㈢經查,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三罪,所犯各為妨害自由罪;編號1、6所示四罪,所犯皆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編號7所示六罪,均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罪;編號5所示一罪,則為妨害名譽罪
亦即,倘非公開發行公司有會計憑證、帳冊或財務報表不實者,依商業會計法第71或72條論處。
劉榮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劉榮祺因公司法修正緣故,自107年11月1日起,始屬商業負責人);許嘉慧、莊詠儒、黃俞甄、高苑珊、林昀融、余佩茹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
被告劉禹杰為益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身分。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耀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翔筠前因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二)而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