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38號行政判決
(第2項)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
(第2項)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
二、惟查,再抗告人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793號為有罪判決,並於主文諭知:「楊志騰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嗣於113年3月4日,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444號針對聲請人杜侑達、向芯嫻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提起公
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次按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查核準則第2條規定:「(第1項)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企業會計準則公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容有誤會,惟此僅屬同款之不同犯罪型態,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29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主文謝文正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
因此,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但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立商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梁丞恩、張嘉偉、陳瑾琳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
核被告林淑惠、林建邦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共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商業會計法第71
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易卷第31頁),告訴人陳再來亦無調解意願(見易卷第43頁),是被告迄未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衡其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
惟觀諸系爭會計鑑定報告所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收入認列之會計準則、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之收入、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2條第4項第1款、第19條規定、商業會計法
⒍事實欄六部分,原判決認定被告陳正國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⒋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鐠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尤國同(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三、所犯法條:按商業會計法該條款之罪名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不另論刑法第215條之罪名;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
姚忠逸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魏瑞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先予敘明。
112年度訴字第16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豪選任辯護人謝秉錡律師陳冠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廖振瑋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